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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41號原 告 徐政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7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仁愛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7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597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前方路口即中路街號誌為綠燈,因為上班尖峰時間,行經路口車速小於20公里,檢舉人在對向車道與行車用路人方向相反,又路口有違規車輛臨時停車,擋住行人站的位置,因視線被擋,沒看到行人,且路人站在馬路最右側並非行進中的路人,非故意不禮讓。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有無認識之過失,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片擷取照片(卷45-47、87-9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7-59)、系爭舉發單(卷61)、汽車車籍查詢(卷6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5-72)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觀諸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即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前,行人穿越道旁停放違停小客車(下稱違停小客車)在黃色網狀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停在黃色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行人穿越道第1個白色枕木紋(下稱枕木紋)及第2個枕木紋間切齊,而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一輛車輛(即違停小客車)長之距離,行人則面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且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條及第2條白色枕木紋之間之中間位置(卷87);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時,行人未移動(卷89)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1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雖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雖有違停小客車阻擋,然系爭車輛在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卷88之擷取照片可從45度角看見行人),行人與系爭車輛已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在馬

路右側,並非行進中之行人云云。然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包含系爭車輛在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路口無號誌,系爭車輛及其他駕駛人均未停讓行人通行,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故未行進,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行人未行進,其才通行,否則此規定如同虛設,無法使行人安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又雖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有違停小客車阻擋視線,然系爭車輛在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與系爭車輛已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