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47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FB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攔停,填製掌電字第A02ZFB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FB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我在那邊等待蠻久的,行人也通行完畢,大家都
啟動了,員警原本是在中間指揮交通,圓環那裡,員警走來走去,突然就往我這邊走,我不知道他要怎樣,他距離我蠻遠的,視線受到左側停等車輛遮擋,我沒有故意,當我發現的時候,我在自行車通行位置停下讓他先走,但他不走,他說我應該從他後面走,但我未騎過去,停下來讓他先走,他硬要開我發單,我覺得不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行人即員警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正通過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右轉,原告試圖從員警面前通過時,員警先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並口頭提醒原告從其後面,不要從我前面,然原告無暫停之意,未待員警通過又突然往員警面前加速,員警見原告不聽勸導,將其攔下舉發,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3)、違規紀錄(卷45)、交通違規陳述(卷47-5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7-5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5)、機車車籍查詢(卷6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暨擷取照片所示:影像開始時,員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舉起指揮棒對右側來車指示讓行;(影片時間4秒起)員警轉頭看向後方;(影片時間5秒起)員警回頭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吹哨三聲,此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後方其他機車均持續緩慢右轉,系爭機車距離行人穿越道約2至3公尺;(影片時間7秒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至自行車道,準備駛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影片時間8秒起)員警站在系爭機車前方不動,並喝叱「從我後面,你從我前面」,系爭車輛已煞停,原告同時間稍將車頭往左轉;(影片時間11秒起)員警仍站立不動,原告又將車頭往右轉;(影片時間12秒起)原告起步欲從員警前方通過;(影片時間13秒起)員警伸出左手攔阻左側後照鏡,不讓原告離去,原告再次煞停;(影片時間19秒起)原告看著員警左手鬆開車頭握把後,攤放不動;(影片時21秒)員警再次喝叱原告「你要從我後面哪」,原告同時間輕輕點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卷141-146),佐以影片時間7秒之擷取照片,系爭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之自行車道區域(卷142),影片時間8秒之擷取照片,系爭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區域,與員警間不足1組枕木紋距離(卷143),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採證影片及擷取照片等所示,當時指揮交通之員警,自道路中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往路旁方向行走時,先舉起指揮棒對右側來車即系爭機車及其他機車指示讓行,員警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吹哨三聲,而系爭機車卻朝員警前方(即員警與路旁間之行人穿越道區域)行駛,此時系爭機車與員警不足1組枕木紋距離,並經員警現場指示要原告從其後方行駛,原告又朝員警前方行駛,而為警攔下開單,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即員警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機車與該員警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佐以員警先行舉出指揮棒要機車讓行,復以口頭表示要原告從其後方通行,然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員警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員警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原本在中間指揮交通,他距離我蠻遠的,視線受到左側停等車輛遮擋,我沒有故意,當我發現的時候,我在自行車通行位置停下讓他先走,但他不走,他說我應該從他後面走,但我未騎過去,停下來讓他先走,他硬要開我發單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員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朝路旁行走時,已舉起指揮棒對右側來車即系爭機車及其它機車指示讓行(第一次警示),縱原告未發現員警上開此舉,惟員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有吹哨三聲(第二次警示),以警示欲通過路口之機車,此時原告必可見員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朝員警前方(即員警與路旁間之行人穿越道區域)行駛,縱使原告欲在自行車道區域讓員警先行,然其未待員警先行通過,仍朝行人穿越道區域行駛,並經員警現場示要原告從其後方行駛(第三次警示),原告又再朝員警前方行駛,方遭員警攔下開單,足見員警先後共有3次明確警示其自行人穿越道通行至路旁,且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判斷並停讓員警先行通行。況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機車)駕駛人將汽車(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機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停讓,使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員警通行,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安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取締原則第1點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