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48號原 告 陳柏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道0號匝道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3月18日(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4年3月28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6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8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檢舉人車

輛從交流道直接切入中線車道逼車及追撞,當時原告是直行機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因要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慢慢前進、沒有緊急煞車,而被檢舉人車逼車、追撞。

原告當時停下是因為檢舉人已經遭撞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經查,檢舉人行車紀

錄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道0號匝道口),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並突然煞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道路前方均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未有任何表示即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於檢舉人行徑方向,甚至下車理論,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機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係對方惡意逼車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開

檢舉影片內容及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機車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而於道路中煞車至暫停,甚至於道路中下車理論,惡性重大,於此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惡意逼車情事;又原告若主張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仍不得無故攔截車輛,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且原告驟停於車道中之行為將使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置於更高程度之危險,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1885號函、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4年7月2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4237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檢舉影像畫面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其結果略為:「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3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正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且當時車多、車輛緩步移動;影片第10秒時,檢舉人車輛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影片第28秒時,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第33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原告向後面對檢舉人車輛比劃、說話;影片第38秒時,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停妥,繼續對檢舉人車輛比劃、並指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開始撥打電話。至影片結束前原告持續停於檢舉人車輛前。」、「為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影片第3秒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黑色休旅車)正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斯時系爭機車鳴按喇叭;影片第5秒時,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貼近、互不禮讓,兩車僵持於中線車道;影片第30秒時,系爭機車繞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下。」(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前方為屬可以通行之狀態,其驟然在車道中暫停,原告所稱其與檢舉人有發生碰撞事故云云,然兩車若有交通事故,原告自可依法報警,並非任意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車道上,又本件原告亦無提出員警之報警紀錄或初判表等件,是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剎車在車道中暫停。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