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49號原 告 彭思思訴訟代理人 詹坤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CN3595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5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CN3595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騎樓停車」,嗣更正如上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4、47-48、105、113、11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屬私人土地或私設騎樓空間,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違規地點土地包括新北市○○區○○段000號OOO-O號、OOO-O號、OOO號,除OOO-O號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外,其餘均屬私人土地,未設定公用地役權或其他通行負擔。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4年1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42235556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本院卷第85頁),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違規地點為「私設騎樓及停車處」,可見違規地點非道路,亦非法定人行道。該空間為建物前方之私人騎樓附屬區域,無行人通行動線,不足認停車構成妨礙通行。
2.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114年10月31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89738號函(下稱系爭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9頁)僅稱無磁磚部分屬其維護之側溝及人行道範圍,至磁磚部分建請洽工務局認定,然並未附上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地籍謄本、地政等資料,回覆內容前後矛盾、事實不明。
3.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調查義務,且系爭汽車停放私人空間,未造成危險亦未妨礙通行,原處分逾越必要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再三重區公所認定不一,工務局確認為私人騎樓附屬空間,被告仍認定為道路,適用基礎顯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騎樓以外之人行道並未設置汽車停車位,且系爭汽車停放之人行道,為三重區公所養護,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路段,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並未區分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另當時駕駛人離開駕駛座未在場,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屬私人土地或私設騎樓空間
,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有系爭工務局函可證,該空間為建物前方之私人騎樓附屬區域,無行人通行動線,不足認停車構成妨礙通行,系爭區公所函未附佐證資料,回覆內容前後矛盾、事實不明,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處所,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又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無磁磚部分屬三重區公所維護之側溝及人行道範圍,有系爭區公所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業將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有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可稽(新北市政府公報104年秋字第8期27頁,此為網路公開資訊)】,本件違規地點核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且無磁磚部分並為三重區公所養護之人行道,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未為調查、事實不明確之情形。②原告雖指稱:系爭工務局函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違規地點為「私設騎樓及停車處」,可見違規地點非道路,亦非法定人行道等語。然查,依系爭工務局函及所附相關圖說(本院卷第85-87頁),違規地點為「私設騎樓及停車處」,並未排除供行人通行使用。而違規地點屬道交條例規範道路並為三重區公所養護之人行道,業如前述,且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違規地點無磁磚部分為水泥地面,與鋪設柏油之車道間尚有側溝,且水泥地面與側溝交接處,在一定距離間設有支柱,顯非供車輛通行,應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是原告上開所指,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不足認停車構成妨礙通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考量該條項各款違規情節較輕,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視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與道交條例第56條相關規定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並不包括本件違規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