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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51號原 告 原道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㈠、自114年7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7月28日繳送牌照。㈡114年7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14年7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426947號、第22-AX1426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47、491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3日9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經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遂開立北市交字第AX1426491、AX1426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491、947號舉發通知單,合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30日、5月31日前(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6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於簡要理由欄二、㈠、自114年7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7月28日繳送牌照。

㈡、114年7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14年7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無行車糾紛,車上載滿家人去掃墓,但錄影內容短短十豎秒看起來很像惡意逼車。實際上並無糾紛,不可能冒險去做這種危險的義氣之爭。唯一想得出的可能是路上有障礙物,但員警說沒有,我再回去想想得到結論。由於我有年紀了,而且102年被資遣後就沒有上過班,收入僅靠退休後的勞退基金,而車子也是12年的老車,從無與人發生發生事故,無酒駕紀錄,無重大違規,車牌被扣就算了,但我母親已91歲,要在他去就診,扣牌就無法。

㈡、當時是無意的,無糾紛在前,無惡意在後,因當時心慌且有導航,後續發現妨礙到別人時,猶豫是該向右切或是切回原本車道,倉皇間方向盤又又打左右煞車。當時路上車子不少,且依據導航前方右側有高速公路交流道,我想切換車道往右側去,本來走錯路心中慌亂,而切換車道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後方車輛與我的距離相當近,處於我又後側後照鏡死角,我轉向又之後在後照鏡中突然發現有一台車非常靠近我我嚇到,一時又想轉回原車道,又顧慮前方有車輛,慌亂中不知該繼續轉換車道還是回原來車道,猶豫慌亂中踩了一下煞車想獲得更多時間來處理當時車況,於是影片車頭一片晃動,十分不當,但是處罰條例這個條文似乎是屬於惡意逼車之處罰,原告並非故意逼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為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系爭道路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情事,經審視舉發。而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有處罰之規範,依據系爭影片,系爭路段為3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檢舉車輛位於右後方中線車道,後系爭車輛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狀態,往中線車道行駛,之後於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並於車道中煞車。已屬違章。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ㄧ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5、41、47、55至56、

61、63、65、71、77頁),足認為真實。

㈣、審之檢舉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車輛由系爭車道之內側車道向外侧車道行駛,而在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於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駕駛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露面之突發狀況,而於道路中煞車,此由截取照片中系爭車輛前方狀況及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可證,是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當可認定。

㈤、原告主張路上可能有障礙物,然觀之截圖照片,原告變換前後之車道並無任何物品於前方及道路上,且其兩個車道前方均有車輛行駛,當無所謂障礙物之情。

㈥、原告主張當時並無糾紛,亦非惡意逼車,僅為對於路況不熟而為此一行為。而無論有無行車糾紛,只要有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途中煞車,無論其動機為何,均屬該條文之違章,不能因有無糾紛為其判斷有無知理由。又該條文本身並非僅針對惡意逼車而立,而是對於該條文所規範之各類行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因此所生之風險較大而為之規範,而系爭車輛此一行車行為,的確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較大之風險,不能以其非惡意逼車而主張並無該條文之行為並進而免責。又道路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是否路況不熟並不能就此免除行車狀況之注意,而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反面解釋,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仍須就該違反之規定負有責任。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有於行駛中於道路驟然煞車之情,被告就此裁罰,並無違誤。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亦同為駕駛人,則以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予以處罰,亦屬適法。

㈦、原處分甲部分:

1、原處分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也就是說,一個行政行為是不是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是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而為判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7

月14日前繳送。而甲部分係記載於簡要理由欄。然甲部分係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換言之,在本件狀況而言,並非只有記載於處罰主文欄之內容方屬於法律效果,而是只要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有對於原告發生一定之法效果,均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會因為不是記載在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2、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聲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7月14日前及同年7月28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⑷、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及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⑹、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甲部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