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52號原 告 林呈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同法第44條第2項、同法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10月3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冒出行人邊走路

邊看手機,且行人沒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又沒注意來車,就發生碰撞,若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就不會碰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影像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左

轉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碰撞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歷次違規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47000號函、114年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9061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1-13、47-80、83-91),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事發時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查,行人即訴外人謝玉棻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要步行通過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標線重新舖設,我走在新與舊的行人穿越道中間,然後走到一半突然被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卷74),與原告提出行人走在遭塗銷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之現場圖大致相符(卷13),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佐(卷86),足見行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而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甚明。復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及同法第94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另原告自陳訴外人行走時使用手機等情,縱認為屬實,與原告應否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⒍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