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58號原 告 李茂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係沿著系爭路段最外側車道順行進入右轉引道,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及行政法院裁判實務見解,車輛行經彎道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時,非屬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原告既係順應車道而行,自無須顯示方向燈,惟被告未實質審核原告於申訴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逕以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認定結果作成原處分,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087496號函文所示,系爭路段由集賢路與三信路口往環河北路方向至右轉引道屬轉彎行為,依法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65916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9043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9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087496號函(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83758號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依轉引道方向順行行駛,非屬轉向行為,自無須開啟方向燈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按上訴人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其由右轉專用車道彎入路交流道匝道,依原軌跡方向繼續行駛,既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行駛到交岔路口而轉彎駛入交流道匝道之情形。上訴人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自不構成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再按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

㈣、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始行駛於右轉彎道上,系爭車輛係依系爭路段線型轉彎行駛,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系爭車輛依道路原方向繼續行駛,既無變換車道,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轉向或轉彎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函釋,系爭車輛依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轉向,自當無需使用方向燈等情明確。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