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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60號原 告 黃一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TVA93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1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4.1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李春學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7頁),遂於114年1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3、55頁)。原告不服,主張訴外人車輛原始車速約時速43至53公里,在急煞前伊始終保持距離約20公尺以上,並無違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是以,於高、快速公路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蓋高、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_090838_Front」,於畫面時間09:08:

37秒許,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距離前方汽車超過3組車道線即30公尺(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畫面時間09:08:38至42秒許,訴外人車輛於4秒鐘經過至少7組車道線,車速達約時速63公里(計算式:70÷4×3.6=63),同時前方汽車煞車燈亮起,此時仍超過3組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08:43至46秒許,訴外人車輛與前方汽車之距離大幅縮減,同時可見前方車流回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_090839_Rear後鏡頭」,於畫面時間09:08:3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訴外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達2組車道線,但明顯不超過3組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08:40至44秒許,系爭車輛於4秒鐘經過至少7組車道線,車速達約時速63公里,此時安全距離為31.5公尺(計算式:63÷2=31.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仍相距約2組車道線,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畫面時間09:08:45至48秒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距離大幅縮減並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9至

74、79頁)。據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車輛緊急煞車時,原告未能及時煞停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65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法令,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訴外人車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核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