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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65號原 告 蔡文愷兼送達代收人 劉愷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㈠關於附表編號2之裁決,嗣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

4年9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87331號函,以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存有瑕疵,撤銷其所為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本件原告劉愷祥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原告劉愷祥於114年7月18日(本院收文日)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9頁),追加原告蔡文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之裁決,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愷祥駕駛原告蔡文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該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警方未有證據證明號牌為他物所遮蔽,所裝牌框是為保護系

爭車輛大牌所用,並無遮牌功能,警方以肉眼判斷為遮牌器,不合理且證據單薄。

㈡警方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進行測速。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附表編號1及編號4:

1.編號1裁決書業於114年5月26日由原告蔡文愷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原告遲至114年6月30日方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行政撤銷訴訟30日期限,被告對此拒絕答辯。

2.舉發員警以手持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2公里/小時,測距195.6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46公里904.4公尺處,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46公里500公尺處,又測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

3.本件「警52」標牌設置於系爭路段右側,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又警52標誌與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且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3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

㈡附表編號2:因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有誤,被告爰撤銷本件裁決書,並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

㈢附表編號3: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目睹系爭

車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爰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不服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該裁決書於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5月27日起算,於114年6月25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

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2.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等資訊,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車牌號碼具有可識別性之義務,以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準此,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或不易辨識其牌號,影響該車牌號碼之可識別性,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以防範駕駛人藉由裝設不同類型之裝置,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

⑵經查,舉發員警於114年2月5日2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無法於第一時間清楚辨識其號牌,遂將系爭車輛攔停稽查,並發現系爭車輛前、後號牌均另行加裝具有相當厚度之器具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3、197、225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原告所裝設之黑色牌框完整套住車牌號牌之周邊,且該黑色牌框突出於號牌表面而具有一定厚度,當車輛高速行駛時,足以影響該號牌的之可視範圍,使其相較於未加裝黑色牌框之車牌,難以即時清楚地辨認。參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系爭車輛加裝之裝置因裝設位置與厚度,導致不能第一時間見到該車時清楚快速地辨識號牌,若因7碼文字中有任一字無法辨識,警方便無法立即查詢該號牌所登錄之車籍資料等語,有該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原告裝設之黑色牌框,已影響號牌在一般交通情境下之可辨識性。因此,原告所加裝之裝置已影響車牌之可辨識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

⑶原告固稱:其安裝之車牌框是為保護系爭車輛大牌所用,不

具有遮牌功能,警方誤認該車牌框屬於遮牌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查,原告所裝設之裝置顯然不具有防盜功能,衡諸一般常情,裝設該等裝置當係用以遮擋號牌以避免違規受罰,是原告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無論原告裝設之裝置究屬電動遮牌器,抑或其他種類之設備,均在非所問,該裝置僅需影響交通稽查之可辨識性,即為法所不許,而原告之裝置確已影響警方對其車牌之辨識,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蔡文愷,

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4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②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⑴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8/25/2024」

、「時間:01:32:11」、「速度:142 km/h」、「限速:10

0 km/h」、「測距:195.6公尺」、「序號:TC011945」、「合格證號:M0GB0000000」、「地點:國道一號南高架47.1公里」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5、8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1194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03月12日、有效期限:114年03月31日(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89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設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46.5公里處,而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可知警52告示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600公尺,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252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參,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附表編號4裁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適用附表所列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附表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8231號裁決書 113年8月25日1時32分 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 114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D80079號裁決書 113年12月15日22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號牌為他物所遮蔽 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罰鍰600元 3 114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SB20436號裁決書 114年2月5日2時14分 國道1號南向23.000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 罰鍰3,9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4 114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28230號裁決書 113年8月25日1時32分 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