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張世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口(南往北,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主張已經是綠燈,前方車輛卻久滯原地,擔心繼續停著不動會占用道路,才跨越雙白實線離開,跨越前有注意四周交通狀況,未妨礙交通或危害其他用路人,況雙白實線並非絕對禁止跨越,如果遇到特別情形,應該沒有理由受罰,又內側車道並非左轉專用車道,駕駛除變換車道外別無他法,屬於無期待可能性的行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1至74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科學儀器採證之全程經過照片可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固為綠燈,惟內側2車道已呈現壅塞狀態,前方並有數台自小客車停滯在系爭路口無法前行,且當時並無視線不清而無法察覺該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仍向右側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前開道交條例規定課以駕駛人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並不以事實上影響交通或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為前提,縱認原告未妨害交通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仍不阻卻本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此外,原告係因內側2車道之車流而無法前行,已如前述,並非遇有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或有掉落物阻擋等特殊狀況,則原告仍可依序排隊跟隨車流前進,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必要,亦難認於此情形要求原告遵守標線之指示乃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