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76號原 告 洪敦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09-11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許昌街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6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同法第44條第2項、同法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6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參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另重新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注意左右來車,對方穿黑衣,晚上視線不清
,雖然車速很慢,也急煞,仍撞到對方,造成對方腳部受傷,原告願意繳罰鍰,但若吊扣駕照,會造成原告失業,失去收入來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影像畫面所示,可見行人行走於前方無
號誌管制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受傷,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歷次違規紀錄、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北市警交字大事字第114302357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1、35-39、43-45、49-51、59-79、83-91),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機車)駕駛人將汽車(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機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搶先行駛。查,行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先確認當時沒有車輛通過後,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行走過程中忽然感到左邊被撞,我就摔倒在地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卷64),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所示,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跨越道路至對向時,路口無號誌,行人行走一半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撞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59-60、65、70-73),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人,行人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對方穿黑衣,晚上視線不清乙節。然觀諸現場
圖所示,系爭路口燈光明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考(卷74-76),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本院雖知從事外賣為生之原告若遭吊扣駕駛執照,必定影響生計,然無法律規定可以免除此項處分,故舉發機關僅能依法裁處,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安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