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77號原 告 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添發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李麒於民國114年2月12日6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往南(濟南-徐州,右側車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後,於114年2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3日前,並於114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辧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陳李麒駕駛系爭車輛自濟南路1段往中山南路行駛,沿途均無警52標誌,待駛至濟南路1段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左側方有1個警52標誌,固定於電桿中間,該警52標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的距離僅3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2日6時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往南(濟南—徐州)(右側道),以時速73公里速度行駛,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為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締,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而逕行舉發。
㈡又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167公尺處
(中山南路與青島西路口,安全島上路燈燈桿上方),有明顯設置「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未遭遮蔽阻擋,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符合法令規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準此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舉發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逾越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如固定式或移動式之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然未在汽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行經路段設置警52標誌者,即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舉發即非適法,處罰機關亦不得據此作成裁罰處分。
㈡陳李麒於114年2月12日6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往南之右側車道(濟南路與徐州路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為警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辧理歸責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處罰,固非無憑。
㈢被告雖稱雷達測速儀前方之忠孝東路1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
附近安全島上、中山南路與青島西路交岔路口處,均有設置警52標誌,距離雷達測速儀各約264公尺、167公尺乙節,固提出警52標誌照片、距離示意圖為證(本院卷第78-80頁)。
惟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起訴書均一再爭執陳李麒違規時係沿濟南路1段行駛,遇系爭路口方左轉中山南路(往南),其行駛路段僅中山南路右側車道旁設有警52標誌,距雷達測速儀僅約20、3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2、35頁),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見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4年2月28日6時28分許,沿濟南路1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行經之濟南路1段沿線均未設置任何警52標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8、110-112頁),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6時28分,固與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速之時間6時5分許,存有落差,無法直接證明其經測速前確沿濟南路1段經系爭路口左轉中山南路,惟本件仍無法排除此為系爭車輛違規前之行車路線,舉發機關亦函覆已無存留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係沿中山南路直行,而非自濟南路1段左轉,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5347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6頁)。則系爭車輛倘係沿濟南路1段經系爭路口左轉中山南路,該路口之警52標誌距雷達測速儀僅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組車道線為20公尺),雷達測速儀朝駛過約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拍照,是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僅約30公尺(計算式:20公尺+10公尺=30公尺),顯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求有悖。本件兩造、舉發機關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前係直行於中山南路,而有行經本件雷達測速儀前方264公尺、167公尺之警52標誌之情事,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逕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於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警52標誌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道路狀況複雜、岔路較多,舉發機關猶非不得調整雷達測速儀設置之位置,或於採證之同時一併擷取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確認違規車輛實際行車之路線,確保所舉發、裁罰之案件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