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82號原 告 曹爾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張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宜蘭縣台九線74.1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3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逕行舉發,並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歸責予原告,經被告檢具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14年6月15日前到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天為雨夜,視線不明,沒看到「警52」標誌,且該標誌經
原告測量後,3邊長均係85公分,小於規定之90公分,於雨夜中更加不明顯。再者,舉發機關固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下稱頭城工務段)關於本件「警52」標誌製作之疑義,然該標誌設置地點係在礁溪區,舉發機關卻函詢頭城工務段,若非明顯之人為失誤,便是有心之張冠李戴。
⒉舉發機關雖函覆稱當日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管機關核定
在案,然核定時段不明。又現場未見警車或穿著制服之員警,也未看見其他任何執勤之標誌,根本無從達到警示作用,合理懷疑係遭員警偷拍、違法採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標誌設置之大小、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
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為明顯標示,而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並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未見警車或穿著制服之員警,然此係內政部警政
署95年6月6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原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修正全文,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再者,非固定式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⑵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⑶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⑷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
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⑸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
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⑹第23條第1款、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
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⑺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⑻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9頁)、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被告出具之「警52」及「限5」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上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下方)、「警52」標誌與系爭儀器之距離圖(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最高速限標誌
「限5」(數字「50」)之牌面、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3公里,且系爭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於上揭時間未逾檢定有效期間等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被告出具之「警52」及「限5」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上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下方)等附卷可證,且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無訛。
㈣按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
速度數據之工具,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
距離,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地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為據,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明顯設置之「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或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明顯設置之「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縱使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仍屬合法,而得予以裁罰。經查,本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宜蘭縣台九線74.1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74公里之略北側處,兩者距離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且「警52」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未有被遮蔽之情形,此有被告出具之「警52」及「限5」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上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㈥又本件「警52」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未有被遮蔽之
情形,業據認定如前,足以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其大小尺寸已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定足以辨認清楚之原則。
況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大小、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大小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規定,既容許依行車速率或路面寬度設置邊長為60公分之縮小型警告標誌,則縱使原告實測本件「警52」標誌結果,邊長為85公分,未達邊長90公分之標準型尺寸,惟該標誌之尺寸仍遠大於邊長60公分之縮小型警告標誌,益徵本件「警52」標誌縱使邊長為85公分,亦未影響其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功能,不構成舉發合法性之程序瑕疵。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㈦另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件「警52」標誌所在路段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警52」及「限5」標誌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5頁上方)。原告既自陳其行為時為雨夜而有視線不明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未注意本件「警52」標誌,自無從據此解免責任。
㈧本件員警係按勤務執行機構排定之勤務分配表執行測速照相
勤務,此有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27頁),原告空言泛稱員警恐未依排定內容執勤云云,當屬無稽。又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倘員警綜合考量後,依車流量、車速、現場狀況,擇定在適當處所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復按行政罰法第33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準此,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本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但行為之性質本身,雖為執行職務,若並未和行為人接觸,當無所謂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可言。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舉發人員並不會與原告有所接觸,自無所謂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標誌之問題(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風險成本甚高,員警當無僅為取得績效而冒險之必要,應認員警係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而為本件舉發。從而,原告主張現場未見警車、穿著制服之員警或執勤標誌、係遭員警偷拍云云,均非可採。
㈨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1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㈩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