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83號原 告 江欣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5時11分許,將其所有原附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系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條規定,於114年6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是屬於家人持分私有土地大地世
紀社區內,不在公有道路範圍,車輛停放位置沒有劃設紅黃線也沒有妨害交通,私有土地道路比照公有道路辦理,實屬不合理,侵害人民財產權。又系爭車輛已不使用,為無車牌之車齡20年以上老車,外觀零件有所缺失,應認係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廢棄車輛,應由主管機關查報後,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本件執法機關未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亦屬缺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確實未懸掛車牌,且車牌為繳銷
狀態,而系爭地點目前屬新店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為開放且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惟各該道路之產權、是否為區公所開闢、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為私設通路等,並無直接關聯,既違規地點為區公所道路養護範圍,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部分有供公眾使用通行,則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所執僅為社區道路範圍當屬無稽。又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系爭車輛即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系爭車輛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空間,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⑵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無違法:
1.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而該車之號牌已於106年5月4日繳銷,故未懸掛號牌乙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份、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91頁)在卷足稽。復據新北市○○區○○○○○○區○○路00巷00號旁道路屬本所養護道路範圍,為開放且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等語,此有114年4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9534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21至23頁),該處確實鋪設柏油、繪製地面標線,並有其他車輛停放使用,可證系爭地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無訛,是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自受道交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拘束,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停放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主觀上容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私有土地,且114年9月12日社區會議決議修繕18巷11號之1後方公共排水溝,更可佐證系爭地點不適用道交條例云云,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輛,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應先限期命其清理,而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裁處云云。然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並未為報廢登記(本院卷第95頁),原告亦未以書面放棄系爭車輛。復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見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係以防塵車罩覆蓋,外觀並無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髒污、銹蝕、破損等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或為事故車,此等應認定為廢棄車輛之情形,是員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符合法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至原告雖主張依裁量基準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僅裁處3,600元,原處分裁處5,400元有裁量瑕疵云云。然查原告違規行為係同條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樣態,前已認定,依裁量基準表係裁處5,400元,故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