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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84號原 告 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國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0日15時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5頁)。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屬私有土地私有社區道路範圍內,不在公有道路範圍內,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沒有畫設紅黃線也沒有妨礙交通,又系爭車輛無車牌屬於車齡20年以上老車,外觀零件有所缺失,應採認係屬廢棄車輛而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之1、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另依據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600元,本件符合上述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5、9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又行為時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同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第12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停車,此與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上開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照)。

(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稱於道路停車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只要是屬供公眾通地方,不論是否為私人所有,均屬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4年4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95348號函覆:「……經查旨揭路段目前屬本所養護道路範圍,為開放且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惟各該道路之產權、是否為本所開關、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為私設通路等,並無直接關聯,係基於公眾利益,並視情況予以維護為考量。」(本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路段為鋪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或系爭路段所在社區有維護附近排水溝之事實(本院卷第101頁),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87年2月出廠,111年9月26日牌照「繳銷」(本院卷第97頁),但無辦理報廢登記,堪認原告於牌照繳銷當時尚未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且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有覆蓋防塵罩,其車身未見有明顯髒污、銹蝕、破損等,於外觀上並無已達明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復無證據顯示其為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是系爭車輛不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對於報廢車輛之認定標準,非屬報廢車輛。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非同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又系爭車輛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該當「未懸掛號牌」,並非懸掛已非有效牌照而該當「未領用有效牌照」,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確應裁處罰鍰5,400元,並非3,600元。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罰條件。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