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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88號原 告 陳宜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WEF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上前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1WEF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6月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WEF0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行駛忠孝西路時,禁止標示不清楚,唯有內線兩個車道

上有禁行機車字樣,外側兩個車道路面並無禁行機車字樣,且原告被攔檢位置之前一個路口,公園路口往中山北路口這段沒有懸掛禁行機車的號誌,因認為該路段是合法可以行駛機車,故於外側兩車道行駛穿越忠孝西路。另原告自行駛忠孝西路後於館前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也有警用機車在旁等待,其並無對原告攔檢,可見是對原告騎車行為為合法的認可,原告一直和其併行至攔檢地點,此時埋伏員警突然衝出攔檢,其並無指揮棒閃燈警示或是開啟警示燈示意、用守株待兔的方式取締不合法也影響行車人員的安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像內容並輔以影像連續截圖照片、採證照片,可知

臺北市忠孝路一段於6時至23時為禁行機車時段,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此,違規行為屬實。原告固以「…標示不清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經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該處禁止機車行駛標誌設於多處,並無不明顯情形,當天光線充足、標誌前無阻擋物屬正常情況,用路人皆得知悉該處該時段禁行機車。另就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亦不得藉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是以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路段禁止機車行駛之時段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8頁)、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79頁)、沿路「禁3」標誌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73至75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禁3」標誌設置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於上揭時間行駛在禁止機車行駛之路段,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予以處罰。

2.至原告主張沿路均未見「禁3」標誌云云。然依原告所陳:其當日係自重慶南路一段之路口往東行駛至忠孝西路一段,並在館前路口停等紅燈,最後係在忠孝西路一段4號遭員警攔停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參諸「禁3」標誌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忠孝西路一段與重慶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原告行向,設置有「禁3」標誌,又原告停等紅燈之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原告行向,亦設置有「禁3」標誌,換言之沿路共有2面「禁3」標誌。佐以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9頁),原告在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係在最外側車道,且前方並無大型車輛阻擋視線,故其只要稍加留意自能注意及設置在忠孝西路一段上之前方「禁3」標誌(本院卷第30頁),是其主張標誌設置不當而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處罰鍰900元,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