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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王賢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Q23944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1516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8138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81662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547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五),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3段(往民和街方向)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原告於113年8月17日晚間8時51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

與文化二路處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2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600元。

㈢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4分,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2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600元。

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罰鍰600元。

㈤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與新中北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五裁處罰鍰600元。

㈥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照片中車牌文字、數字皆模糊不清。

⒉原處分二部分:檢舉人的影片圖片可能是變造的,沒有一個

專業公正的官方單位針對檢舉影片圖片審核,就直接拿來開罰。又照片中也是完全依照左轉號誌及地上待轉標線指示左轉,法律沒有規定機車不能使用待轉車道。

⒊原處分三、四部分:原有的停車格都被註銷塗掉,擺明是圖

利三井賣場,且旁邊的停車格都被三井的施工人員佔用,民眾沒得停才會停那裡,況且那裡非行人行走的動線,行人可以走的空間還很大,根本不影響行人。

⒋原處分五部分:照片中車牌文字部分模糊不清,也有可能不

是原告。又從照片中可以看出當時的情況有大型工程車在外側車道不斷噴黑煙廢氣,車流都擠在中線車道,而左轉車道根本都沒有車,怎能算是佔用,只能算是暫用。另科技執法也沒有標示執法項目。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清晰可辨

,未戴安全帽能看到原告裸露之肉色頭皮與黑色頭髮,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處分二部分: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採證照片,違規路口確實有設置「遵20」標誌,且標誌清晰可辨。

⒊原處分三、四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

⒋原處分五部分: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直行通過路口,違規屬實。本件違規地點之白色左彎弧型箭頭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未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左轉,卻違規直行,難認並無過失。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截圖所呈現車號清晰可辨,且與系爭機車車型車色均相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2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114年4月24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復比對原告其他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外觀(本院卷第95頁),已可確定為系爭機車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處分二部分:

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2月18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114年4月24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3頁、第157至15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變造之處,復比對原告其他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外觀(本院卷第95頁),足認為系爭機車無誤,難認採證影片有變造之情事。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該路段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卻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逕行於內側車道左轉,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處分三、四部分:

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9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則該處既已劃設為人行道,除非相關主管機關已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即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又縱使該處附近之停車位遭佔用,原告自應尋找其他合法之停車處所,自不能以此為由而免責。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㈣原處分五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114年4月24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3頁、第161至16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經放大之後(本院卷第92頁),可見系爭

機車車牌號碼,復比對原告其他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外觀(本院卷第95頁),已可確定為系爭機車無訛。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間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可知,在交岔路口前同時設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即表示該車道為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駕駛人應依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原告卻未遵標線指示,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逕行直行,違規事實臻屬明確。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30日公告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為科技執法地點,且該路口前方設有科技執法標示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列印資料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81至191頁)附卷可參,已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路口為科技執法地點。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無違誤。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

三、四、五,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第48條第2款、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