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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94號原 告 林苡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5月9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4年6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5月8日下午接獲家父病危通知,為立即趕赴花蓮

慈濟醫院,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段,周邊合法機車停車格全數停滿,鄰近巷弄多為紅線及禁止停車區域,現場無合法停車空間,基於不可抗力之緊急情況,才不得已將機車暫時停放於捷運站附近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原告主觀上並無惡意。又原告停放時間未滿48小時,卻在極短時間内接獲被告開立6張違規停車罰單共計7,200元,被告雖得按次連續裁罰,連續裁罰金額累積過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於113年5月9日13時20分接獲舉發機關通知後,立刻趕回臺北,顯示原告對違規事實高度重視並積極配合處理,被告未於原告首次違規時及時通知,致使原告無法避免後續罰鍰累積,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相片,違規地點劃設有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標線及標誌,原告所有車輛顯非身心障礙車輛,且自114年5月8日18時7分至114年5月9日18時26分止,原告車輛皆未有移動跡象。另檢視原告檢附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病危通知單,其上所載緊急聯絡人並非原告,亦未見起訴狀載有原告何時將車輛停放至違規地點,原告是否回到花蓮探視,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

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5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處分6份(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查原告並非領有身心障礙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民眾持續向舉發機關報案檢舉,員警據報後分別至現場查看確認屬實,各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7938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案件明細、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3至172頁)以及採證照片11張(本院卷101至107頁)附卷足稽,堪認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審酌系爭處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車格線劃設均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固主張當時附近並無任何停車位云云,然衡諸常情,其仍得至較遠處所另覓車位,自無從僅憑此為由據以免責。

2.至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主張當時因父親病危,須立即趕回家鄉,故違停並無惡意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並不限於故意。而原告就其違規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法仍得予以處罰。再者,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14年5月9日下午聯繫原告,請其移走違規停放之系爭機車時,原告在電話中稱其因位在宜蘭,故無法立即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等語,此有114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顯與原告遭裁罰後,方改口其係為趕往花蓮之情節不符,已難盡信後者為真。又縱使原告父親確於114年5月8日病危,觀諸病危通知單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當時其父親已在醫院受專業救治,又在必要時須出面決策之緊急聯絡人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何必須違規停車趕往醫院,以避免父親生命法益陷入緊急危難之客觀不得已情狀,亦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次查,原告因不在場而持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每逾2小時進行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即連續舉發違法云云,於法無據,無足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在短時間內遭裁處6次,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在公共停車位資源有限之情形下,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通行便利而劃設之身心障礙車位,無端遭身體健全者占用,所明定之裁罰手段。審酌原告違停期間至少1日餘,此期間舉發機關持續接到民眾報案檢舉,要求原告移走系爭機車外,當時亦無拖吊車輛可委派處理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案件明細、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2頁),可證原告不尋合法停車位,長時間占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排擠身心障礙者利用,已然造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侵害、違規情節非微。又當時員警除以連續舉發促使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生警惕,以及遏阻其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之外,並無其他更適合之手段。換言之,此情形下連續舉發確有其必要及實效性,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5月8日18時7分許 北市警交第A0HK6V5A6號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北監花裁字第44-A0HK6V5A6號 114年6月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2 114年5月8日22時46分許 北市警交第A03K6E6A4號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北監花裁字第44-A03K6E6A4號 114年6月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3 114年5月9日8時47分許 北市警交第A08K6A9A1號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北監花裁字第44-A08K6A9A1號 114年6月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4 114年5月9日13時14分許 北市警交第A09K6W0A4號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北監花裁字第44-A09K6W0A4號 114年6月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5 114年5月9日16時21分許 北市警交第A03K6F9A4號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北監花裁字第44-A03K6F9A4號 114年6月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6 114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北市警交第A09K6W0A6號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北監花裁字第44-A09K6W0A6號 114年6月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