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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0號原 告 潘平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NC30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10年8月5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然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3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吉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在旁執行巡邏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未繫上安全帶,且臉色通紅,面露酒容,乃予以攔停並以酒精感知器對其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其施以吐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P2NC30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2NC30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未繫上安全帶,酒精濃度超標,由兒子於113年12月19

日至花蓮監理站觀看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中未見臨檢路牌,就被攔下來,實施酒測程序不是應該要休息10分鐘以上嗎?不是應該先漱口?雖然原告於當日早上8點20分許有喝一瓶330ML的Bar,然接受酒測時已為中午11點多,酒精早已退掉。另原告實施酒測前、中、後都有持續咀嚼檳榔,查詢許多案例及文章,發現檳榔中含有石灰、白灰、紅灰,均可能造成酒精反應之可能性。㈡再者,為何水的部分是由原告方購買,而非警方提供?在標

準程序中需要由警方提供,而非原告拿一瓶水漱口或飲用,是否我的水瓶有酒精殘留而導致酒精濃度檢測超標?員警為了要趕緊實施酒測,不按程序提供飲水且酒測多次失敗更換新的吹嘴器,明顯已有瑕疵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見舉發員警於施測前已詢問原告結束飲酒時間,並於施測前給予原告漱口,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違規事實無誤,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於113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

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未繫上安全帶,且臉色通紅,面露酒容,乃予以攔停並以酒精感知器對其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8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上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臉色通紅,面露酒容,員警再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知,感知器亦呈酒精反應,印證原告確具飲酒徵兆,遂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當屬適法。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作為基準規範,其第3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依本件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酒測過程均經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稱其早上有喝一瓶啤酒,另有嚼檳榔可能有一點酒精反應,員警表示檳榔並不影響,然同意原告於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原告遂請友人前去購買飲水,待友人買回飲水並經員警檢驗無訛,原告即漱口多次,並將檳榔渣吐於地上,嗣原告於進行酒測時,多次均因吐氣中斷致無法完成取樣,員警即告以應連續吐氣不得中斷,最後一次原告吐氣檢測成功,員警即告知其檢測值為0.18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4-128頁),足見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至原告稱檳榔可能造成酒精反應,員警應提供其飲水漱口,原告方之水瓶可能有酒精殘留致檢測超標云云,然查,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再者,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係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範目的,係給予受測者漱口機會,以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條文並未規定受測者漱口所用之飲水必須由警方提供,是以,倘受測者自備之飲水經在場員警查驗確認未含有酒精成分,亦得供測者漱口使用,並無違反上開酒測之程序規定。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員警要進行酒測,其工人「阿儒」即去對面購買飲水,其與阿儒間並無任何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舉發員警陳岳廷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其有檢查該礦泉水為全新未開封、瓶身仍有水珠,確認為超商之純水後供原告漱口,將嘴巴殘留之酒精及檳榔渣漱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核與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相符,則「阿儒」既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並無任何怨隙,於明知原告將接受酒測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故意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供原告使用?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亦已事先查驗該瓶礦泉水為全新未開封無訛始交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可能以含有酒精成分之液體漱口,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六、末原告曾於110年8月5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被告110年9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本件再為酒後駕車,且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自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