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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00號原 告 饒瑞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A4450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7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A4450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4年7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A4450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3分,在國道1號北向1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3分,在國道1號北向16.8公里

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

㈢原告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3分,在國道1號北向16.8公里

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而於同年7月3日舉發,並於114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3,000元。

㈣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三之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於當日偵辦「黑毛專案」,派遣系爭車輛出差前往北部及中部地區跟監特定目標,並俟機執行查緝。該任務屬依法令行為,勤務需採機動靈機方式,以避免目標察覺或逃竄,致不得已肇生違規,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不予處罰之範疇。執行過程中又遭遇後方兩輪突然爆胎造成任務衝突情況,為防止交通事故並兼顧勤務同仁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照比例原則採取緊急閃避及變換車道等危機處理措施,並減速靠路肩行駛避免災害擴大,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選擇以危害最小方式為之,未釀成交通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全程影像,違規車輛全程車胎未發生任何問題,另原告所擬簽辦單僅係「立案資料」,應尚處於偵查階段,是否屬於道安規則所謂執行「緊急任務」(例如追捕現行犯、押解犯人)本已有疑,況且違規車輛僅屬「偵防車」,亦非所列舉之車種,即便可例外允許,亦無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非特殊車種當無此種設備),當不可一路無視法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性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2線車道、及路肩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第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車道、出現於畫面中;影片第8秒,系爭車輛向左切進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第26秒時,系爭車輛向右跨越槽化線;影片第27秒時,系爭車輛關閉右側方向燈、車身仍於槽化線上持續向右;影片第29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加速車道。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車輪有損壞、駕駛困難之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勤務需採機動、隱

密方式以避免目標察覺或逃逸,因而不得已發生違規;復稱執行過程車輛突發爆胎,遂依比例原則採取緊急閃避、變換車道及減速靠路肩行駛等危機處理措施,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按公務執行固應受尊重,然是否得以作為免罰之依據,仍須就「是否具有執行職務必要性」要件為審查,並非僅以「執勤」或「任務需要」即可當然排除道路交通規範之拘束。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突發爆胎乃車輛故障狀態,一旦發生即足以顯著影響車輛穩定性及操控性,此時原告首應以避免失控肇事、降低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為優先,而非持續維持任務機動性或以高風險方式改變行車動線。換言之,系爭車輛既已爆胎,已欠缺安全執行查緝追蹤等機動任務所必須之行車條件,難認仍處於「為完成任務所必要」之狀態,原告所稱為避免目標察覺或逃竄而不得已違規,與經驗法則及任務安全優先之要求顯不相符,其違規行為既非基於執行職務所必須,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再者,車輛爆胎所生之危險並非唯有以違規手段方能排除,駕駛人仍可採取多種可行且風險較低之替代措施以兼顧安全與公務需要,例如立即減速並保持直線穩定行駛、開啟危險警示燈、避免任意或急遽變換車道、視路況於安全時機儘速駛離主車道至安全處所停靠,並通報勤務機關調度支援或由其他車輛接續執行等。尤有甚者,系爭車輛雖已爆胎,依勘驗結果顯示仍可見其行進軌跡大致穩定、車身未呈明顯偏擺失控或劇烈晃動之異常情狀,顯示原告於當時仍具相當程度之操控餘裕,並非已陷於非立即採取違規行為即無從避免重大危害之急迫困境。是以,在系爭車輛爆胎故障既已發生且仍能穩定行駛之情形下,客觀上仍存在可行且侵害最小之替代方式,並非必然須以違規手段作為唯一選項,自難認原告所為前述違規行為係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且「不得已」之措施。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違規行為屬執行職務之依法令行為,或屬緊急避難、不得已之行為而應免罰,均難以採信。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第12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四、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