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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02號原 告 陳品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SA302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1分,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七堵火車站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除原裁罰

主文之第2項及第3項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初犯,違規當下因驚嚇而未即時停留處理,事後即主

動報案並全程配合警方調查,並無惡意意圖亦無隱匿,逃避責任之行為,檢察官亦表示原告並非肇事責任人。然監理機關未充分釐清事實即裁決吊銷駕照,實屬過重處罰。

⒉事後原告聯絡對造,試圖和解以妥善處理爭議,展現誠意,

並已完成罰款及規定課程,迄今無再犯紀錄。又駕照為原告維生之必要工具,若因此遭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生活及家庭經濟。

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時為對方車輛向左靠近導致擦

撞,原告當下有回頭查看,離開現場係因驚嚇緊張,並非故意逃逸或規避責任,事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並與對方和解。檢察官審理時亦認定原告為被撞一方,認無惡意逃逸,僅屬經驗不足之誤判,最終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被告卻裁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過重,未符比例原則。原告並非肇事主因,已誠意彌補,且駕駛執照為生計所依,懇請法院考量比例原則,撤銷或減輕吊銷期間。如需釐清,可調閱基隆地檢署偵查卷錄音檔,檢察官曾明確表示原告非惡意逃逸,足證事實真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7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急於上班且誤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即可離去,遂未報警且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及逕行離去,原告坦承發生交通事故並未留在現場處理等情不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證人即事故對造駕駛人(下稱A車駕駛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騎車覺得被往前拉就倒地,救護車就來了,伊記得原告車輛在前方,兩車距離很近,伊因此事故受到手腳擦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⑴17:11:04:影片開始。

⑵17:11:38:拍攝者進入路口,前方有很多機車,其中有

一機車(黃箭頭處,下稱A車)已通過路口進入與路口銜接之道路。拍攝者與A車間有另一機車(藍箭頭處,下稱B車)。

⑶17:11:40:拍攝者通過路口進入與路口銜接之道路,行駛在內側車道,A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右前方。

⑷17:11:41:圖1時A車略往左靠到B車前方,拍攝者視線被

B車阻擋看不到A車,在B車前方約與A車平行位置有一機車(紅圈處,下稱系爭機車)出現在B車左前方。圖2至

17:11:42時可見A車駕駛人摔倒接觸系爭機車右後側部分,系爭機車往左偏移至車道線上,但未摔倒。

⑸17:11:43至17:11:45:A車駕駛人坐倒在地,系爭機車未

倒地,持續騎至前方地面箭頭處停止後,系爭機車駕駛人回頭看。

⑹17:12:04:A車駕駛人仍坐在地上,系爭機車駕駛人仍停在地面箭頭處,檢查後座乘客狀況。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D06_00000000000000

⑴17:00:04: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一路口。⑵17:00:07:畫面右上角有一群機車沿縱向道路往畫面下方行駛。

⑶17:00:13至17:00:14:系爭機車與A車兩車平行且距離非

常接近,A車往左(即畫面右方)偏移後倒地,系爭機車亦往左偏移到車道線上但未倒地。

⑷17:00:18: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在路面箭頭處停止。

⑸17:01:34:系爭機車起步往前行駛至停止線前,縱向道路路口號誌為紅燈,A車駕駛人仍坐在地上。

⑹17:02:13至17:02:21:縱向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系爭機

車起步往畫面下方行駛,通過路口後繼續行駛至離開畫面,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65至171頁)附卷足稽。依A車駕駛人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致A車駕駛人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勢,然其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肇事之一方,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有所違誤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駕駛人受有手

腳擦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縱使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其仍負有即時採取救護並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倘若容許駕駛人以不具有過失作為免責理由,將使法規所欲確保之即時救護及交通秩序維護之目的落空,亦不符立法本旨。是原告執其對於肇事無過失一詞,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當下有回頭查看,離開現場係因驚嚇緊張,並非

故意逃逸或規避責任,事後亦主動投案並與對方和解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後A車駕駛人倒地,原告將車輛停於前方,並回頭觀察一段時間,足見其已察覺A車駕駛人倒地之事實,然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之行動。其後在現場停留數十秒後,於確認A車駕駛人仍坐倒地面、尚未獲救護情形下,仍自行啟動車輛離去,顯非一時驚慌所致之無意離開,而係經思考後作出逃避現場處理之決定,此一行為模式與單純「受驚嚇離開」之情形顯有差異,反足以證明原告已明確認知他人受傷,仍故意離開事故現場。再者,原告係於員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並非主動報警,此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在卷可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吊銷駕駛執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困難、工作需要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處分。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