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15號原 告 黃守正訴訟代理人 陳立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L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7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10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L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9日17時4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與經貿二路62巷(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0mg/L,而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A02ZNL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4年6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4年7月26日前繳送,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7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10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函內調查經過與事實不符,且其僅提供一分鐘之密錄器畫面,有失公平。舉發員警即證人楊皓翔行經新民街口理應直行,見右側機車停等區之原告後,繼續直行至三重路約50公尺,鳴笛迴轉闖越紅燈,蓄意於三重路新民街口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原告通過,於系爭路段交口紅綠燈下機車停等區內,對原告施以酒精感測器,作為後續攔停施以正式酒測之理由。舉發員警判斷原告皮膚潮紅等同酒容,但密錄器影像未見,膚色潮紅未必皆為飲酒所致,且員警行駛過程應無法辨識原告面部是否潮紅、有酒氣。員警當下詢問原告是否很熱,原告配偶表明原告因工作導致衣服全濕,員警隨即舉起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施測當下原告正禮讓行人,且處於綠燈可左轉之內側車道,無法立即反應拒絕違法施測,僅能配合吹氣且無法拍攝影片蒐證,警員行為構成強制罪。
㈡、查本件原告駕駛過程意識清楚、行車正常,並無蛇行、違規或其他可資懷疑之客觀事實行為,又於行人穿越道依法禮讓行人通行,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更無被告所述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員警亦非見原告有何違規後始決定攔查。當日因工作出汗致上衣全濕,故脫掉上衣批掛於頸上,打赤膊並無違現行法,亦非可攔查之客觀依據,舉發員警僅憑外觀衣著等勞力工作外觀與主觀臆測,作為攔查理由,蓄意尾隨,隨機要求原告停車接受酒測,甚至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飲用保力達此等工地勞動階層常飲用之酒精性提神飲料,均可證攔查理由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況。且員警於第一次施以酒測棒無反應後,理應放行,復又於無任何新增事由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再次攔停要求配合酒測棒檢測,方才有反應。
㈢、原告當日距離飲酒已休息逾四小時,且駕駛時主觀感受無酒意,理應無酒精殘留,又正式施以酒測過程中警員僅口頭詢問飲酒時間,未提供原告瓶裝水漱口,亦難以完全排除口腔內酒精殘留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舉發警員於停等紅綠燈時隨機、主觀臆測、無任何危害之狀況下於道路中違法實施酒精感知器,作為攔停原告進而要求實施酒測之理由,且執行地點亦非依法設置之固定酒測站,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要件,亦違反同法第8條所定法定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應排除據此所取得之酒測單之證據能力。依前揭違法舉發為基礎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114年5月19日17時42分許沿三重路行駛,其衣物外翻於身後而顯露胸部及腹部,其胸、腹及面部亦有大範圍潮紅,與一般酒駕駕駛外觀相符,且原告東往北左轉時進入第一車道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有未使用右方向燈之違規,舉發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且原告坦承飲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2mg/L,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製單舉發。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函2分、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譯文、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43至45、55至56、59至60、65、73至75、77、79至83、89、91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一、勘驗標的:
㈠、檔案名稱:2025_0519_175150_001~1.C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5/05/19 17:51:50;影片長度9分9秒
㈢、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當時晴天、天色明亮。2分35秒員警行駛道路3分員警停等紅燈在機車停等區,員警繼續往前行駛3分30秒員警鳴笛迴轉4分14秒員警:(員警於機車停等區)大哥,我們呼個氣檢知一下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員警:好,謝謝,掰掰4分32秒員警:麻煩路邊停一下,前面就好4分57秒員警:深呼吸慢慢吹(持檢知器予原告)5分00秒原告:(檢知器有酒精反應)5分02秒員警:中午有喝?阿B?還是怎麼樣?5分06秒原告:3小時吧6分34秒員警:是喝阿B?還是喝啤酒?6分35秒原告:啤酒6分52秒員警:我們講一下,等下酒測值,你有權利測跟不測,你的權利要跟你講,這很重要。假如測出來0.25以上公共危險罪的話,副駕駛是連帶的,也要開一張單,如果測出來不是公危,是0.15到0.24,就一般開罰、我扣你車,你們就可以走了。如果低於0.15以下我們就勸導,15到24開行政罰不會開到你(指乘客),25以上公共危險逮補他(指原告)、開你單(指乘客)
二、勘驗標的:
㈠、檔案名稱:2025_0519_180151_002~1.C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5/05/19 18:01:50;影片長度8分3秒
㈢、勘驗結果:4分33秒員警:來,跟你講一下,這個是酒精濃度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今天是114 年5 月19號,現在時間17點41,我們現在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未滿15分鐘,還是從未沒有喝酒的?你是哪一種的?5分14秒原告:
已滿15分鐘5 分16秒員警:好,道交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 開始與原告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容) 現在宣讀完畢43分,幫我做個簽名。6分34秒原告:原告確認完畢後簽名。6 分52秒員警:再問最後一次喔,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要測嗎?6分52秒原告:測阿6分53秒員警:只能測一次,這是乾淨吹嘴,幫我打開7分00秒原告:(打開吹嘴)7分09秒原告:(開始吹氣)7 分37秒員警:(酒測器顯示數值0.20)0.20,開單、我不會處罰連帶的。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皓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我先沿著三重路,北往南駕駛警用機車巡邏,在東西巷的新民街,剛好看到黃先生駕駛普重機在等紅燈的狀態下,上半身以衣服反翻蓋到頭部,裸露面相跟胸口、腹部的身體狀態,身體呈現泛紅狀態,他是臉部能看到外面狀態做行駛,但他裸露胸口跟臉部跟腹部均呈現泛紅狀態。 我過了三重跟新民路口後立即迴轉,因為一般情形下很少見有人衣服外翻整片呈現泛紅,有相當懷疑可能有酒駕情形,當我迴轉後,待號誌變換後,尾行黃先生看後續有無其他違規狀態,觀測到黃先生左轉進入三重路南往北方向時從第一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基於上開身體泛紅狀態及違規情形,我認為依警執法第八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有危險之虞,在下個路口拿起酒精檢知器詢問原告是否用吹氣方式檢測一下,因當時吹嘴未完成收集,我再請黃先生至前面路邊路緣停車再吹一次酒精檢知器以及立即反應有紅燈狀態,後續我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檢測。當時原告的狀態腹部跟胸口和頭部部分他不是反黑式的護目鏡狀態,當時遠方看就是看他狀態就是胸口腹部頭部泛紅狀態,他的護目鏡不是完全反黑狀態,還是可以看到至少部分臉部跟胸口腹部泛紅狀態。他客觀有泛紅狀態,後續又有違規情形,影像的時間點是原告車輛左轉過來從內側車道到外側車道的時間點。
㈤、就本院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於經員警攔停後,其脖子往胸部方向泛紅(見本院卷第153頁),該事實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員警證稱其可以看到原告之身體並無相關之影片佐證,然觀之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員警系先行駛過系爭路口後返回,並於該處等待原告,且原告之配偶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當時衣服脫下來披在肩膀上,而當時原告是被我環抱腹部(見本院卷第137頁),但觀之前開經本院勘驗之密錄器截圖照片可知,原告身體泛紅之部分不只腹部,而是從肩膀往胸部往下泛紅(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如車輛駕駛於原告對面,將可明確看出原告身體有泛紅之情形。證人行經系爭路口發現原告駕車時上班身半裸並且泛紅之異狀,當可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㈥、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不以有違反處罰條例為限,蓋員警有所謂查緝犯罪,維護交通安全之責,若於客觀上發現相關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危害,此一狀況,若經員警之經驗法則判斷,當屬有所謂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㈦、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告知其攔檢事由而逕行酒測,然是否告知攔檢事由,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以攔檢之必要條件,換言之,員警攔檢原告,於客觀上,僅需原告駕駛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為已足,是否告知,並不會影響其攔查之適法性,而員警之所以得以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則是因為原告於吹測酒精感知器後而為有反應,再要求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本件員警業已客觀上判斷原告駕駛車輛有易生損害,在以酒精感知器確認後再行要求原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不法。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證人係第一次酒精感知器無反應後,再次前往攔查原告,始測出反應。然觀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員警於原告第一次吹測完後,有跟原告說掰掰,但是隔不到20秒,要求原告停於路邊,其間隔時間甚短,且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並未完全吹測完畢,要求原告再行吹測。由前開過程可知,證人為發現吹嘴為完成收集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再請原告吹測,與其所稱再次攔查並不相同。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第一次吹測後再找理由要求原告吹測之情。
㈦、原處分甲部分:
1、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
於114年5月23日前繳送,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然原處分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2、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7月27日前及同年8月1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48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附此敘明。
4、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法院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確定為952元(300元+證人日旅費652元=95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