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蘇哲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民路11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4年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見行人站立於機車停車線內,未有前行通過之意圖,且原告有兩次減速,應認原告已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過,然行人並未進行穿越。另該處有兩台機車欲通過,原告也擔心自己被機車撞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1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其於系爭路口已停等多時,惟系爭車輛並無暫停之意思,遂行人繼續等待穿越時機,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並無暫停逕自通過,而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又於原告經過該路口前,上開行人有試探性向前走兩步,明顯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且觀諸檢舉影像,原告煞車燈並未亮起,顯見未有減速之意,更遑論有「暫停」禮讓行人之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81274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7689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
79、102、105至107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_002.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2:37:42-52。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時間12:37:42-45,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身著淺色上衣之行人站立於第2條枕木紋上,畫面時間12:37:48,上開行人微微向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有其他車輛通過,再度退回原處。畫面時間12:37:49-52 ,可見上開行人面朝來車方向,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離後,行人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旁,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依勘驗結
果顯示,本件行人已鄰近行人穿越道,並向前移動欲試圖穿越馬路,又依該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欲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雖陳稱其已減速兩次,惟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原告是否減速,已有疑義。又縱原告確有減速,然其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之後始能通過,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如前所述,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如系爭車輛減速慢行,其鄰近車輛亦將隨之減速慢行,並不會產生驟然停止導致車輛追撞之情事,況由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與左側駛至該處之兩輛機車仍保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不影響原告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及其本件違規事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