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25號原 告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啟昇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7日8時22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行駛至高速公路匝道前之慢車道,因欲進入高速公路匝道,乃亮左方向燈而欲往左變換車道,惟斯時行駛於其左後方(即外側起算第2車道)之直行車輛(下稱甲車)未予讓道,詎系爭車輛乃於重慶北路4段5號前,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減速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第AX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前,並分別於114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4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員工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啟明(下稱吳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遭檢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然吳君並非故意變換車道而逼迫使他車讓道,斯時變換車道係因避免與腳踏車及路旁併排違停車輛發生碰撞,乃依客觀路況所為之避險判斷。被告未察,逕依民眾檢舉之作成原處分一、二,顯與法不符:
⑴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
⑵經查,吳君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係因右側
有腳踏車緩慢行駛,且有併排停放車輛,車道幅度狹窄,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風險,方依法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從左後側之甲車前切入。主觀上並非故意欲使甲車讓道,客觀上亦非惡意逼車切入之行為,而係依客觀路況避免危險之判斷。
⑶依民眾檢舉影片之畫面截圖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右側有併
排停放小貨車,另外右前方尚有腳踏車緩慢行駛,足證吳君確實係為注意及閃避,故而向左側變換車道,並非故意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迫使他車讓道,更非無正當理由恣意為之。
⑷再者,由檢舉影片顯示,「影片00:01」系爭車輛已在甲車
右前方,車道較為狹小,「影片00:02」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看見右前方有腳踏車緩行及併排小貨車,為避免碰撞風險而打左側方向燈,示意要往左側變換車道,此時甲車與前方尚有段距離,系爭車輛打燈後往左靠近。「影片00:
03-00:07」但甲車見狀不僅未減速,反而踩油門加速,故意不讓系爭車輛切入變換車道,欲與系爭車輛爭道而併排行駛,直至「影片00:08」處匝道前該車始減緩速度。
⑸由上開影片可知,系爭車輛係在甲車右前方位置行駛,因
見前方有腳踏車及併排車輛,而以大貨車而言該段車道寬度較為狹窄,為避免發生擦撞及碰撞危險,系爭車輛遂依法開啟方向燈後變換車道,乃係出於安全考量之目的,並非「故意以迫近,迫使對方讓道」,反而係檢舉人清楚看見右前方之系爭車輛及方向燈後,故意加速上前而不讓道,其不理性危險駕駛後,反而檢舉系爭車輛迫近逼車,被告也未慎重察明,即率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等規定裁處罰鍰,甚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嚴重損及原告營業及員工生計之權益。
⑹此外,吳君有操作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若是企圖迫近、
故意變換車道,何以特地打方向燈?⑺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任意」迫近情形,乃係為安全閃避目的而變換車道,更非故意以迫使等危險方式逼他車讓道。原處分
一、二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義、立法過程、立法理由、規範體系及目的,縱認系爭車輛有其他違規情事,應非本條款規範處罰之情形:⑴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闡示:「2.參諸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3.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4.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5.原判決已敘明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始該當本條款之要件。…非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亦即非屬本院上述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
⑵由上可知,依據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立法者意思解釋及
體系解釋,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103年1月8日之立法理由,此項處罰乃係對於最危險、最嚴重之違規態樣進行處罰,亦即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始該當本條款之要件。
⑶準此,依檢舉影片所示,本件中系爭車輛之行駛,僅係由
外側打方向燈後,向左側變換車道,並無等同於蛇行、惡意逼車等典型行為之高度危險程度,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例如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並非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被告卻以等同蛇行、逼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應非適法,亦失公允妥當。
⑷另參以吳君係因車道狹窄,為避免擦撞或碰撞前方腳踏車
及違停併排車輛而變換車道,主觀上亦不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實無與「蛇行」之高度危險程度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相比擬。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縱認有違規,應屬其他罰則情形,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由被告再為其他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公平及合理性,俾免因處分所受重大不利益,以維合法權益。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強行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影響周邊車輛安全,然查:
⑴由原證7顯示,「影片00:02」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與腳
踏車及併排車輛發生擦撞及碰撞危險,已依法開啟左方向燈,示意要往左側變換車道,此時甲車與前方尚有一大段距離,系爭車輛於打燈後方往左靠近;「影片00:03-00:07」但甲車見狀,不僅未減速或禮讓,反而踩油門加速,故意不讓系爭車輛切入變換車道(即俗稱的關門),此觀甲車與前車距離原本尚有空間,後來加速向前縮短與前車距離,有阻擋系爭車輛等情即明,而甲車與系爭車輛爭道而併排行駛,直至「影片00:08」處發現因速度及距離不夠,無法於匝道前阻止系爭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甲車始減緩速度,此與本院114年9月5日之院東子股114交2125字第1141007890號函所附之錄影擷取畫面37幀亦屬相符。
是以,檢舉人清楚看見位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仍故意加速上前而不讓道之行為,方為不理性之危險駕駛,絕非系爭車輛有迫近逼車之行為。
⑵再者,由「影片00:01-00:05」顯示原車道即將轉變為自
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道(即機慢車專用道),系爭車輛如不即時變換車道,即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亦不得無故停駛於路中央,否則將嚴重影響後方來車安全,此方屬高度危險之行為。由此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下立即依法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至左側車道之行為,顯然係不得不且依當下狀況判斷所需採取之適當駕駛行為。
⑶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出於遵守法規及安全考量之目
的,方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等同於蛇行、惡意逼車等典型高度危險程度之行為,應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4、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4年4月7日8時2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處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4年4月7日),為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車主(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吊扣車牌(車主)。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採證影像內容顯示車流、路況正常,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由後方車輛拍攝,由慢車道強行變換至快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審酌該法立法意旨係屬針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影響行駛在渠周邊車輛之安全,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12日、5月15日北
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41026、114304109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22:48甲車行駛於快車道,系爭車輛於甲車右方慢車道並行,影像時間08:
22:48至08:22:50系爭車輛加速續行於地面劃有右轉指向箭頭車道,該車道設有機慢車專用道標誌;影像時間08:22:51至08:22:53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切入甲車所處之快車道,其大型車後半車身仍與甲車重疊並行,系爭車輛因急欲切入快車道未果,而車速略降,影像時間08:22:53至08:22:54系爭車輛竟在與甲車車身重疊之情況下,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強行切入至甲車前方,此時系爭車輛約超過3分之2以上車身與甲車重疊平行,影像時間08:22:54至08:22:56系爭車輛續行於機慢車專用道,仍欲繼續切入甲車前方,且該慢車道地上劃有慢標字,此時系爭車輛3分之2以上車身與甲車重疊平行,甲車左前方出現槽化線,影像時間08:22:56至08:22:59系爭車輛加速以大型車車身逼迫切入甲車前方,甲車受限車身較小且左側有槽化線,右側有加速往左移動中之大型汽車,不得已放慢速度,影像時間08:22:59至08:23:01系爭車輛切入甲車前方匝道續行,該車續行過程,車身右側跨越雙白實線,甲車不得已減速,讓系爭車輛切入其前方匝道,是系爭車輛「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
⑵另有關原告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情;本案系爭車輛
為自用大貨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1條第2項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無視甲車已行駛於快車道欲續行進入匝道,以大型車身逼迫,且違規行駛機慢車專用道,同時跨越雙白實線等多項違規,搶先進入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系爭車輛之行為,顯然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規定及秩序。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⑷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及吊扣系爭車輛號牌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及從影像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龐大車身壓迫他車之駕駛行為,顯示其行車習慣欠佳及不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重他人安全之認知,有嚴重疏失,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為避免與右側騎乘中之自行車及併排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向左變換車道,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等同蛇行、惡意逼車等典型高度危險程度之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4109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5頁〈單數頁〉、第181頁、第1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為避免與右側騎乘中之自行車及併排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向左變換車道,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等同蛇行、惡意逼車等典型高度危險程度之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⑥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4/07(下同)08:22:49至08:22:51,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起算第2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右側之車道(慢車道)。②於08:22:52至08:22:56,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且左前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甲車則前駛而拉近與前車之距離,而該距離顯不足以供系爭車輛安全切入。③於08:22:57起,系爭車輛加速並左偏而車頭左側迫近甲車,甲車乃減速而讓道,而系爭車輛即切入甲車前方並駛入入口匝道。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雖曾超越右側騎乘中之自行車及併排停車之小貨車,但均係在系爭車輛加速並左偏而車頭左側迫近甲車之前,且系爭車輛於超越時,僅其左前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明知系爭車輛係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與其左側行駛於快車道之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惟因欲上入口匝道,仍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一事屬實,而就此一違規事實應同時併處罰車主(即原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並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所受之過失推定,自應認其有過失。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車輛、甲車之
行車動態及相關位置,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一事當屬明知,然其僅因欲上入口匝道,竟仍加速並左偏而迫近甲車,致甲車受迫而讓道,此與單純疏未注意或誤為判斷變換車道時之安全間隔、距離者,顯屬有間;且此與原告所指閃避右側之腳踏車及併排停放之車輛,亦屬無涉。
⑵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甲車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之初,原即與甲車甚為接近,且甲車與正前方之車輛間之距離亦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二車之間,而甲車縱有原告所指加速「關門」之行為,更係已明確表示不願讓道予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更不應任意迫近而迫使甲車讓道,而應依法讓甲車先行,並視情況而採取安全之駕駛行為,而非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者,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此一行為,既該當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空言其客觀上非等同蛇行、惡意逼車等典型高度危險程度,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訊問證人吳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君〉並無故意迫使他車讓道,且達「逼車」、「蛇行」之危險程度)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