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35號原 告 許宗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7日22時30分許,以時速92公里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健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然系爭地點速限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高度已逾2公尺10公分,且未使用反光材質製作,致原告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2公里,系爭地點速限50公里,原告超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系爭地點因設有公車專用道,為免「警52」標誌遭行駛中之公車遮蔽,故將「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高度適度調高,且因上開標誌均設置於路燈燈桿下方,已有照明,夜間可清楚辨識。又「警52」標誌係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18
0.9公尺處,亦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6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2265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9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51449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警52設置相片5張、採證照片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至71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不符規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⒋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
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警52」標誌設置高度逾2公尺10公分,且未使用反光材質,致原告無法辨識云云。經查,系爭地點因劃設有公車專用道,為避免「警52」標誌遭公車車體遮蔽,故將「警52」標誌位置調高,使用路人均可明確辨識乙情,有系爭地點公車專用道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是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高度2公尺10公分,僅為一般性原則規定,因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公車專用道上,公車車體高度恐遮蔽「警52」標誌,確有提高設置之必要,此一設置實屬合法調高標誌設置之例外情況。又查,標誌設置規則並未就「警52」標誌應使用之材質加以規範,且因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路燈燈桿下方,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系爭地點已具有相當明亮之照明功能,縱使夜間、雨天均可清楚明確辨識之,實無使用反光材質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末查,「警52」標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180.9公尺處,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亦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