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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40號原 告 戴晃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RC700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將違規時間「4時10分」更正為「4時3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314號已撤銷處分,並拿回系爭車輛牌照,然而又收到原處分,故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請予以審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經重新審查,檢視採證影片因員警僅告知原告拒測罰鍰18萬元,並未告知原告吊扣牌照部分,然員警已依規定告知原告拒測罰鍰之效力,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僅告知原

告拒測罰鍰18萬元,並未告知原告吊扣牌照部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5月2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準此,員警既未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則不得對其加以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雖主張員警已依規定告知原告拒測將處罰鍰18萬元,故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員警除應告知罰鍰金額外,尚須明確告知全部法律效果,包括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等處分,使受檢人得在充分知悉拒測所生全部法律後果之情況下,作出是否接受酒測之真正意思表示,此為確保程序正當之必要要件。倘僅告知罰鍰一種法律效果,將使受檢人陷於資訊不完全之境地,致其程序保障及意思形成自由遭受重大侵害。本件員警僅告知原告拒測將處罰鍰18萬元,被告遂以此割裂其他應告知之法律效果而逕行裁處罰鍰,此屬未盡完整告知義務之取締程序,致原告在未能明確知悉全部法律後果之情況下即遭裁處,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自屬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