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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43號原 告 侯國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8B0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向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員警接獲派案至現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P8B0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2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7P8B06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至對面便利商店微波加熱午餐,當時員警在便利商店取締違規停車,原告有問員警是否可以暫停處理午餐,員警未回答,如果他當時制止勸導,原告就不會停在該處,原告才停2分鐘就要罰2,4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其占用車道造成道路空間縮減,併排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卷66)、採證照片(卷67-6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1)、系爭舉發單(卷73)、汽車車籍查詢(卷7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卷66)及採證照片(卷67-68)可

知,員警到達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與右側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小客車呈現併排停放之方式,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內均無人乘坐,並非處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應屬併排停車。據此,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至對面便利商店微波加熱午餐,停車時

間才2分鐘,且員警應制止勸導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則將致使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確有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順暢之事實,縱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停放時間2分鐘,仍屬違規「併排停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無給予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者,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罰鍰固定為2,400元,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而原處分以此為裁罰,自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

可參(卷81),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⒉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1款)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行為時)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