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44號原 告 張禾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4947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494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未收到違規照片及相關證據,且系爭車輛已於違規日前轉手過戶,違規當時非由原告駕駛,被告不得處罰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8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9公尺之安全距離,惟實際車距僅約15公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113年5月12日違規當日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為過戶登記,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違規時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1786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張、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至6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50993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之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至7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9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84、95頁)、人車歸戶綜合查詢(本院卷第85頁)、原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戶籍資料(限閱卷)、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違規日前轉手過戶,違規當時非由原告駕駛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2月18日過戶,違規時非由原告所駕駛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查,上揭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12日,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0日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即更名前張逸凡),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為過戶登記與蔡亞蓁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50993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至75、84頁)、原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戶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查,且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前已讓渡之相關事證過院參辦(本院第10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故原告主張違規前系爭車輛已非其所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8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9公尺之安全距離,惟實際車距僅約15公尺,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4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