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46號原 告 郇政諭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M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10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嗣於同日3時33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發現該違規停車情事而予以稽查時,發現原告與1名女子坐在系爭車輛後座,車內散發酒氣且原告自承有飲酒,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至該處停放,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仍於同日4時4分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1M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9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4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M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之程序並不合法: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員警可嗅得駕駛人(原告是坐在後座之人,不是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臉色潮紅,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
⑵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員警舉發及遭被告裁罰,則被告即應就前開員警就原告駕駛行為有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使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系爭路邊(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非屬警方依法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惟警方攔檢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紅線違停,前去盤查時發現原告與其女友坐在後座,並有酒味,始前去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是否有駕駛行為。是員警在盤查之第一時間,系爭車輛係已停放於系爭路邊處(無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坐在後座(非駕駛人),並無駕駛行為,自始均非員警有目擊原告駕駛車輛之事實。
⑶另從原告自行錄下員警執法過程之錄影畫面,整理員警執法疑點如下:
①影片係員警盤查後隔一段時間開始錄像,先前員警因未
確認原告是否有酒駕,即便原告預約之代駕早已抵達現場,員警仍不讓原告等人自行離去,直到確認路口錄影畫面後始開始對原告執法。
②於影片00:10處,原告向員警稱自己就坐在後座,沒有
碰方向盤,就只是在等代駕,卻遭員警莫名其妙叫下車。
③於影片01:10處,員警(戴眼鏡、短袖制服,下稱員警A
)向原告說明其到現場發現系爭車輛違停,車上沒有駕駛,乘客有2位,員警「好奇」車輛係如何行駛至系爭路邊,於是請所內員警調閱監視器,經確認系爭車輛係凌晨3點多停放在系爭路邊,且原告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下車,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為。
④於影片02:32處,原告詢問員警現在是什麼原因不讓原
告離去,員警A回稱要等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不滿,聲稱員警在沒有實證原告有酒駕之行為下,已扣留原告等人1個多小時(實際時間並無這麼久,原告欲表達已扣留許久時間,還要等待員警調查,調查完以後再繼續等待員警執法),而旁邊員警(平瀏海、短袖,下稱員警B)也僅稱原告身上酒味濃,並未提出有何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
⑤於影片03:35處,員警(頭戴白色安全帽,下稱員警C)
對原告堅稱要實施酒測,對於原告稱已經很累,想離開等語,還對原告稱累又怎麼樣,之後還調侃說原告女友累,但原告女友手舉這麼高,不會痠嗎(此時原告女友正在協助以手機記錄員警執法過程)。甚至在影片03:
59處,對原告稱:「廢話講那麼多。」,足見員警執法過程中無視原告之辯詞,還調侃原告女友記錄執法過程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辯詞僅作為廢話看待。
⑥於影片04:30處,酒測器「始」送抵現場,並約於影片0
5:46處始開始執法及宣讀法律程序。⑦於影片08:14處,原告質疑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後
,原告再去喝酒,員警亦無法當場證明原告係有酒駕行為。但員警A僅回稱原告要自己證明,卻無法提出原告有酒駕之合理懷疑之事證或說明。
⑧於影片09:08處,員警A確認時間係凌晨4時2分,顯然離
員警初始盤查時(即凌晨3時33分)已經過29分鐘,影片開始時間約為3時53分許。
⑨於影片10:13處,原告質疑員警無法提出原告有酒駕之
證明,且原告事實上是停放車輛後始飲酒,倘若貿然接受酒測,恐有被安上酒駕之罪嫌,故拒絕接受酒測。隨後員警A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當場對原告開立罰單。
⑩影片16:20處,因系爭車輛將遭扣押,原告前往車輛內取出貴重物品。
⑪是從影片可知,員警執法過程中並未提出原告有酒後駕
駛行為之證明,或有否客觀合理懷疑之跡證,即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A係「事後」請所內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改稱攔停原因係懷疑原告在凌晨3點後酒後駕駛至系爭路邊處,並非於盤查初始即知悉並同時告知原告攔停原因。是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尚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⑷又依據被告答辯狀內容,經檢視超商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等影像,未發現原告在超商購買啤酒或車上有酒精瓶裝飲料等語。然從系爭影片可知,員警直至原告拒絕酒測後,讓原告前往系爭車輛內領取物品時,始有簡單查看後座及後車廂內狀況,但僅憑原告取出車內物品時,身體均位於車內,連系爭影片都難以查看車內全貌,然員警在系爭車輛外卻能僅憑密錄器影像就能知悉車內並無酒精瓶裝飲料,實屬無稽。況系爭影片記錄員警執法過程時,並未見員警就車內有無酒精瓶裝飲料是否放在車內一事提出質疑,是可知員警係「事後」檢視根本未拍攝全貌之錄影畫面後始恣意判斷車內應無酒精瓶裝飲料,而「非」於盤查時即能合理懷疑原告係在凌晨3時酒後駕車至系爭路邊。況原告係將酒放在隨身包包內而非車內,盤查員警卻以未錄到後車廂有酒瓶為由推斷原告於3時前即飲酒,僅屬臆測。從而答辯狀認為車內沒有發現酒精瓶裝飲料,或未錄到原告買酒之畫面,因而認定原告喝酒的時間點係在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邊之時,純屬臆測,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⑸末查,答辯狀檢附之照片,不僅無法看到車牌號碼,僅有
疑似原告之人下車之畫面,且旁邊戴白色安全帽之員警,從其面對之角度可知,該員警並非對原告進行盤查,實際上該員警係就他人車輛進行執法工作,且執行完畢即已離去。退步言之,縱然能辨識出該車輛及駕駛即為系爭車輛即原告,僅憑答辯狀上之照片如何能看出原告有酒駕嫌疑,如何能「合理懷疑」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⑹綜上,本件應認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
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無視原告委請之代駕早已抵達現場,強制坐在車輛後座的原告接受酒測,自不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原告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2、就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茲依序回應如下:⑴原告於警方盤查時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被告僅以調閱監視器畫面,「臆測」原告於半小時前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時已有飲酒,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顯無理由。
⑵被告認為原告雖位於「後座」但因身上有酒氣,遂調閱監
視器發現系爭車輛係半小時前由原告所停放,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原告拒絕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懲處原告,惟查: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駕駛汽車,依
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參照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②再按所謂汽車「駕駛行為」,應指行為人在汽車原動機
啟動狀態下,藉由駕馭原動機械傳導之動力,使汽車(包括機車)行進移動之行為,…,當日員警停車上前盤查原告時,原告已自駕駛座下車,足認原告並無使車輛行進移動,難認原告已有駕駛行為。況當日證人洪啟中係將車輛排檔打至N檔(即空檔),而車輛打至N檔僅使車輛動力與輪胎斷開而已,倘若路面稍有坡度,車輛便會往前或往後滑移,容易造成事故,原告見狀將車輛打至P檔(即停車檔),乃為車輛安全所為,原告並未有使系爭車輛移動之行為,足見原告確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47號判決)。
③經查,被告答辯狀稱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紅線違停,
遂前往盤查,惟於證據6光碟中之舉發員警密錄器資料夾之2025_0510_033353_175檔案,明確可見舉發員警係先詢問於影片一開始即站在系爭車輛前持手機正在拍攝車輛之代駕人員,代駕人員表示:「我是代駕司機,他人在車上」,且於該影片03:33:20中可以明顯看出駕駛座上沒有人,系爭車輛明顯並非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④次查,被告提出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監視器畫面,認
定原告於114年5月10日3時8分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原告從駕駛座下車離開系爭車輛,原告明顯於3時9分起已非駕駛人。巡邏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已為3時33分,可證系爭車輛至少已停放於該處半小時,且原告亦未回到駕駛座上,並無任何移動或駕駛之情況,是原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一事甚明。
⑤另查,答辯狀稱舉發員警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攔停
後發現「位於後座」之原告有濃郁酒氣,原告亦自承有飲酒,舉發員警無視原告委請之代駕早已到場,且原告解釋其係於後座喝酒一事,逕自調閱監視器畫面遂率爾認定原告於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時即已飲酒,便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原告拒絕後,被告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懲處原告。惟原告是否於3時8分停放系爭車輛時即有飲酒,被告僅憑臆測,並無任何證明。
⑥承前,被告認定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即有飲酒之佐證
僅有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超商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影像,未發現原告在超商購買啤酒或車上有酒精瓶裝飲料(此部分並非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當下知悉)。惟前開佐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時即有飲酒,且被告更提出證據6編號2,於3時8分有巡邏員警抵達該處,與自駕駛座下車之原告擦身而過,如彼時原告已有飲酒,身上或車內有濃重酒氣,則為何3時8分之巡邏員警並未攔查原告?被告提出之佐證顯有矛盾之處,被告裁處原告並無理由:
A.檢視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甲、證據6編號1截圖03:08:3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
乙、證據6編號2截圖03:08:47,巡邏員警抵達系爭地點。
丙、證據6編號3、4截圖03:09:25至03:09:27,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步行離開。畫面上清晰可見,3時9分之原告與巡邏員警近距離擦身而過。
丁、復觀證據6警察局監視器影片,明顯可知原告於0
3:09:23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巡邏員警擦身而過,於03:09:27離開,該名巡邏員警並未配戴口罩。倘原告於3時8分停放車輛時即有飲酒(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且中途完全未飲酒,於3時33分舉發員警攔停時有濃厚酒氣之情況來看,原告身上及系爭車輛之酒味應十分濃厚,故原告於03:09:23自駕駛座下車與未戴口罩之巡邏員警擦身而過時,該名巡邏員警自會因聞到車內或原告身上濃厚酒氣進而盤查及開罰原告,無須待半小時後由另一名舉發員警因突然看到有一名代駕在系爭車輛旁拍攝車況,基於好奇始上前查看坐在「後座」之原告,並因毫無依據之臆測才開單。
戊、由此可知,原告於03:09:23時,身上並無酒氣,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至該處時並未飲酒,更無酒駕之情況。且原告確實係於系爭車輛停靠後始有飲酒行為,否則以未戴口罩之巡邏員警近距離接觸原告及原告大開駕駛座之車門之狀況,斷無可能並未聞到後來3時33分舉發員警所稱之濃郁酒味。顯見原告稱其係於系爭車輛後座一邊等待女友下班,一邊將事前放在包包的酒拿起來喝一事為真。
B.超商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此部分證據並非攔停以及要求酒測時即知):
甲、超商監視器僅能證明原告神色正常進入超商,並未購買後離開返回車上(後座),且系爭車輛確實自03:08:44至03:33:40間從未移動。惟原告未在超商購買啤酒,不代表原告並未自備酒。
乙、員警密錄器顯示舉發員警等人直至原告拒絕酒測後,準備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場,因而讓原告前往系爭車輛內領取物品後,始有簡單查看後座及後車廂內狀況。當原告取出車內物品,原告整個身體均位於車內,連員警密錄器影片都難以查看車內全貌。於原告整理完並取出物品後,員警始開始拍攝系爭車輛內部,斯時並未發現酒精瓶裝飲料,惟此時原告已經整理完畢系爭車輛並領取自己物品,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已整理過後之系爭車輛狀況反推原先車內並無酒精瓶裝飲料。況系爭影片記錄員警執法過程時,並未見員警就車內有無酒精瓶裝飲料、酒精瓶裝飲料是否放在車內一事提出質疑,是可知員警係「事後」檢視根本未拍攝全貌之錄影畫面後始恣意判斷原本車內應無酒精瓶裝飲料,而「非」於盤查時即能合理懷疑原告早在盤查前半小時(即凌晨3時8分前)酒後駕車至系爭路邊。
丙、況原告係將酒放在隨身包包內而非車內,且影片中可看出原告之黑色背包非常大且十分有重量及厚度,難單憑被告稱車內無酒精瓶裝飲料,即認定原告確實並無攜帶無酒精瓶裝飲料。被告單以事後超商未錄到原告買酒之畫面,以及要求酒測前僅簡略檢視系爭車輛之車內即恣意判斷車內應無酒精瓶裝飲料,進而認定原告喝酒的時間點係在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邊之3時8分前,純屬錯誤之臆測。且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6警察局監視器影像即可反證得出原告於3時8分前並無飲酒,亦無酒駕之行為。
⑦綜上所述,原告於3時33分32秒舉發員警攔停時,原告身
在「後座」,系爭車輛於3時8分34秒後即並未再有任何移動,原告明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另就原告於3時8分34秒前之駕駛行為,彼時原告並無飲酒,此有證據6警察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原告彼時車門大開與巡邏員警擦身而過,但未戴口罩之巡邏員警並未聞到濃烈酒氣而盤查或開罰原告,可證原告係在3時8分34秒後飲酒,否則不會有舉發員警所稱之濃郁酒氣。是以,被告單以系爭車輛於攔停前半小時係由原告駕駛停靠至路邊,於舉發員警攔查時,被告單憑坐在後座之原告身上有濃郁酒氣,以臆測方式回推半小時前原告即有飲酒,強制原告必須進行酒測,原告拒絕後,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顯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停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原告,惟原告違停之時間為凌晨3時8分至3時33分,應屬於不予舉發之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違停「有易生危害之情」攔停原告,後續更強制原告進行酒測一事,於法未合:
①按113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深夜0-6時可否於紅線路段停車,警方執法標準為何?」公告:
「二、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三、深夜時段(0至6時)違規停車,除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等4種情形,員警依法應予製單舉發外,其餘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予勸導。」。
②經查,系爭車輛違停之時間為凌晨3時8分至3時33分,且
所停放之位置非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等4種情形,故以113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公告,應屬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不予舉發情況。
③次查,依據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據6編號1至4截圖
中均可見尚有其他車輛違停,又證據6編號2之巡邏員警並未逐一舉發開單違停車輛,亦未於3時8分開單舉發原告違停之情況。顯見原告雖違停車輛於路邊紅線,惟時值凌晨3時,往來行經車輛稀少,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係屬於不予舉發之狀態,是以原告所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是時情境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易生危害之情事。
④再查,證據6光碟中之舉發員警密錄器資料夾之2025_051
0_033353_175檔案,舉發員警係因看到有人在拍攝路邊之車輛,故停車詢問站在系爭車輛前持手機正在拍攝車輛之代駕人員「是否為客戶的車」。絕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故員警自得依法攔查原告。」之情況,顯見答辯狀所述不實。
⑤綜上所述,依據舉發員警密錄器資料,舉發員警當下並
非依據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而攔停原告,且依據113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公告屬於不予舉發之情況,被告稱係「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有易生危害之情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攔停原告顯不合理,既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供遵循,被告自不得自創裁罰標準,否則亦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更遑論後續舉發員警單憑調閱之警察局監視器影片即強制坐在後座並非駕駛人之原告進行酒測,亦於法未合。
⑷系爭車輛已停放半小時以上,明顯並非「剛完成駕駛」,
且系爭車輛之代駕早已在場,舉發員警單憑調閱警察局監視器影片即要求坐在系爭車輛後座「無繼續駕駛可能性」之原告強制進行酒測,於原告拒絕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被告所為不僅違法且已失比例原則,該裁處顯無理由:
①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
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
②承前所述,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時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且系爭車輛於凌晨3時之時段停放於紅線上之行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告認定不予舉發違停之情況、亦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是以攔停行為並非合法,合先敘明。
③經查,證據6光碟中之舉發員警密錄器資料夾之2025_051
0_033353_175檔案,舉發員警先詢問於影片一開始即站在系爭車輛前持手機正在拍攝車輛之代駕人員,代駕人員表示:「我是代駕司機,他人在車上」,且於影片03:33:20中可以明顯看出駕駛座上沒有人,員警的認知亦是「車上沒有駕駛,乘客有2位」,系爭車輛明顯並非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前去盤查時始發現原告與其女友坐在後座,並有酒味。是以舉發員警在盤查之第一時間,已知系爭車輛之代駕司機已經到場,系爭車輛係已停放於系爭路邊處(無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雖有酒味但坐在後座(非駕駛人),並無駕駛行為。此時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顯然不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應不得進行攔停。惟此時舉發員警未親見原告駕駛行為,卻因個人臆測,仍不讓原告等人自行離去,強制要求坐在後座之原告下車以及必須等到舉發員警確認路口錄影畫面。此部分之攔停即強制原告必須停留在原處,是否合法顯有疑義。
④次查,舉發員警強制坐在後座之原告與其女友因為身上
有酒味必須下車接受盤查,惟完全無視一開始原告所請之代駕早已到場。又舉發員警經檢視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原告係於3時8分,即攔停之半小時前即停放車輛至該處,且後續並無任何移動或駕駛之行為。卻僅因其臆測原告於3時8分停靠系爭車輛時即有飲酒,強制已委請代駕,且於系爭車輛停靠後即未有駕駛行為、坐在後座之原告必須停留在原地,後續進行酒測。且於3時33分舉發員警違法攔停盤查之當下,客觀上難認原告身上有酒氣但坐在後座,駕駛座上無人,代駕已到場之行為情狀有任何達「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顯見被告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理由。
⑤另查,員警執法過程中無視原告之辯詞,還調侃原告女
友記錄執法過程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辯詞僅作為廢話看待。針對原告質疑員警無法提出原告有酒駕之證明,且原告事實上是停放車輛後始飲酒,倘若貿然接受酒測,恐有被安上酒駕之罪嫌,故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惟舉發員警皆未將原告已委請代駕,且其身在後座並無任何駕駛行為,又系爭車輛已停放半小時以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狀列入考慮。單憑原告於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停靠,以及違法攔停當下身在後座之原告身上有酒氣,即臆測原告有酒駕之情事,強制原告必須從後座下車進行酒測,於原告拒絕後,立即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等重大裁罰顯然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大。惟舉發員警於當下並未考量前揭情狀與原告說明,單憑舉發員警片面之懷疑,遂課予原告極重之不利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該裁處明顯違背法令及比例原則。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亦有證據6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原告於3時9分許身上及系爭車輛內並無濃厚酒氣。舉發員警於不予舉發違規停車之時段,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違法攔停原告及強制坐在後座之原告進行酒測一事甚不合理。是以,舉發員警所為不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舉發員警對原告所有攔查、強制進行酒測,以及後續裁處之程序均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4年5月10日3時33分途經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紅線違停,遂趨前予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與女性友人坐於系爭車輛後座,且聞到濃郁酒味,經詢原告表示有喝酒,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原告於同(10)日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走進超商,經員警確認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後,遂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最後原告表示拒測,爰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再經員警確認相關監視器影像,原告確有駕駛行為(自快車道停靠路邊紅線違停、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等動作),員警現場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執行過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又原告所稱於停車後才在後座飲酒,經在場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車內物品,皆未發現有飲用或未飲用之酒瓶等容器。以上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502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暨警察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2、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共5個資料夾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警察局監視器」、「騎樓監視器」、「超商監視器」、「舉發員警密錄器」、「其他員警密錄器(檢視系爭車輛)」),說明如下:
⑴警察局監視器影像:
①畫面時間03:08:34,系爭車輛靠邊停放於系爭地點。
②畫面時間03:09:25,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
⑵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①畫面時間03:34:58,舉發員警詢問乘坐於後座之原告
系爭車輛是由誰駕駛至現場,原告稱係其朋友駕駛至現場的。
②畫面時間03:35:17,經員警詢問,原告自稱有喝酒。
③畫面時間03:51:30,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經確認監
視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停放時,是原告從駕駛座下車,故要對原告實施酒測。
④畫面時間03:59:02,舉發員警開始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⑤畫面時間04:03:32,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因為自認沒有酒駕之事實。
⑥畫面時間04:04:04,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不接受。
3、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4、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安全危害為規範目的,此授權警察實行酒測之規定,即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俾以維護社會公眾行的安全。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5、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預見有遭員警攔檢之可能,豈非得任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準此,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車輛行進中之駕駛人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亦即,接受酒測之對象不以當場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而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縱令該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仍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駕駛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及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接受酒測。
6、據上,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紅線路段,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故員警自得依法攔查原告,又員警於攔查原告時,聞到車內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之情事,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系爭車輛確實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地點停放,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之情事,綜上足認員警對原告有飲酒駕車之可能,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具有正當理由,員警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又於測試前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實施酒測,惟原告仍以自認沒有酒駕之事實,而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配合接受酒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7、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一事予以稽查並續予攔查,且要求原告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5028號函〈含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拒測列印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說明、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110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一事予以稽查並續予攔查,且要求原告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敘明:「一、本所員警陳柏翰於114年05月10日擔服03-06巡邏勤務,03時33分許巡經長安東路一段77號前,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停於上址故職趨前盤查。盤查時見車内駕駛及副駕駛座無人,僅後座有一男一女,男子並坐於駕駛座後方。查男子即為申訴人郇政諭(68.09.09),過程中聞到車内散發濃厚酒味,郇男亦自稱有飲酒情事。經調聞本市監視影像,確認郇男有駕駛上該(開)自小客車之事實。04時04分經郇男確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02款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二、申訴人於申訴書稱「於104年5月10日凌晨開車於長安東路一段77號,並於後座休息喝了啤酒…」等語。職於114年05月10日03時33分許巡經上址,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違停上址遂上前盤查,見僅後座有人,車内有濃厚酒味,駕駛座後方之申訴人並自稱有飲酒情事;此外,申訴人於盤查過程中稱該車輛為友人駕駛至上址停放後離去,惟經調閱本市監視影像,確認為申訴人於同(10)日03時08駕駛該自小客車從駕駛座出來,且調閱周邊店家監視影像並未發現有除申訴人及申訴人女性友人之外之第三人在場,足證申訴人有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其次,申訴人稱飲酒行為是在上址停車後所為,經在場同仁檢視車内物品,皆未發現有飲用或未飲用之酒瓶等容器於車上,且現場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申訴人稱飲用最後一口酒時間『很久了』。綜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合理懷疑申訴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依法對申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另經申訴人確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02款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此並有前揭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說明、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說明足佐。
3、據上,堪認警員係見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予以稽查,又因車內散發酒氣且原告自承有飲酒,並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至該處停放,且未發現原告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後始飲酒之事證(原告亦未提供),是警員判斷原告係酒後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處停放,自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依據客觀事證而為者,當屬合理,則警員乃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酒後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於稽查後若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要與稽查之合法性無涉,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常見問答集」就上開規定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而指稱警員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一事予以稽查不具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警員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酒後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警員盤查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且原告係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乃指摘警員盤查、攔停原告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⑶又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既屬依法有據,則原告自負有
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若其拒絕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此與原告若接受酒測而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時,其後是否有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後始飲酒而可認定不構成違規酒後駕駛,尚屬二事,是原告所稱其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後始飲酒一節,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5、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核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