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49號原 告 簡春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林建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逕行離去,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嗣於114年6月1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有關註銷駕照日期之部分,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在內線車道向右邊變換車道,追過A機車沒有擦撞,為什

麼緩起訴內容認定原告向左超車沒讓直行車而擦撞逃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擦撞另一訴外人所騎

乘A機車右後視鏡,造成A機車及訴外人最後倒地受傷,駕駛未報警處置逕自駛離現場,顯已構成肇事逃逸,經公共危險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檢署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三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對方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37頁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本院卷第4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5-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6-68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A機車行駛車道右側超越A機車時,

因擦撞A機車右側把手及右後照鏡,致A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偏移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車輛後倒地,訴外人林建名左肩及右小腿並因而受傷,系爭車輛則逕行駛離等情,有訴外人林建名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頁),故認系爭車輛與A機車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原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通知警方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未經A機車車主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原告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不知碰撞云云,然參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

自A機車行駛車道右側超越A機車時,因距離過於靠近,致A機車之右後照鏡十分接近系爭車輛車身,過程中A機車之煞車燈因而亮起,且於系爭車輛超越A機車後,A機車之右照後鏡,已不復出現在畫面中,A機車並隨即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車輛而倒地(本院卷第61-64頁),顯見A機車之右後照鏡於系爭車輛超車過程中,應有與系爭車輛車身發生摩擦而轉向,始導致採證照片中最後未見A機車之右後照鏡;又原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陳,不清楚有與他人發生事故,當時有發現A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與A機車同車道從右側經過,有從後照鏡發現A機車有倒地,但原告完全沒有感覺擦撞,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可認原告駛離系爭地點前,已知悉A機車於系爭車輛超車後,有發生倒地之情形,當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且A機車駕駛亦可能受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惟原告離去前,未獲A機車車主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無訛,應認原告知悉肇事仍離開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