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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52號原 告 羅永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行駛至與中原街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民眾於同年3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查證,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日前,並於114年3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經該分局以114年5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83781號函回覆:「…檢視民眾於114年3月1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普重機車於114年2月25日8時26分,行經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至中原街口前遇號誌紅燈時,未停等違規超越停止線。惟尚無法明確顯示通過案址處路口,為免爭議,建請貴處更正旨揭通知單違規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

嗣被告因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眾檢舉闖紅燈,3張照片都在機慢車停等區,沒有超越停止線,與罰單所述闖紅燈不符,申訴後改罰超越停止線,但3張照片都在停等區,沒有超越停止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A0000000.mov」)及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8:26:05到08:26:06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及中原街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自向前闖越停止線。原告上開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照片都在停等區,沒有超越停止線…」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83781號函內容,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次按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檢視檢舉人於114年3月1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機車於114年2月25日8時26分,行經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至中原街口前遇號誌紅燈時,未停等違規超越停止線。惟尚無法明確顯示通過案址處路口,為免爭議,建請被告更正旨揭通知單違規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又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明顯於系爭路段為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然影片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通過系爭路口,故被告同意從寬以「紅燈越線」認定其違規事實。綜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依檢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均位於機慢車停等區,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8378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0885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依檢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均位於機慢車停等區,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確係在前揭時、地,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後又前駛而超越停止線,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均位於機慢車停等區,惟因未能證明已達「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