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54號原 告 景龍江
陳秀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SE40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景龍江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受處分人,又非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景龍江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HSE40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陳秀丹」,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景龍江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其雖主張本件是由其駕駛、申訴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然道交條例第16條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原告景龍江所述,並無從認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陳秀丹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陳秀丹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
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陳秀丹於114年4月23日收受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
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於起訴書簽章(本院卷第13、23頁),嗣原告陳秀丹依本院命補正裁定補正簽章(本院卷第31、45頁),應認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被告指稱原告陳秀丹起訴逾期,應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景龍江於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04分許騎乘原告陳秀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為警以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87頁),並於同年月5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非法執行勤務,為何執行勤務時會到本件違規地點,又為何要盤查景龍江,且一開始還說不會開單,沒有誠信、公信力。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於違規地點攔停景龍江,系爭機車明顯可見並未裝配左側照後鏡,違規事實明確。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警察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有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另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然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亦可知,警察執行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而不論警察係隸屬於何轄區,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始得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本件行為後道交條例第16條第2項雖有變更,然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原告陳秀丹,附此敘明(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HSE40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員警廖沅鈺(下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11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117-120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113、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陳秀丹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2-144、147-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陳秀丹雖主張:員警非法執行勤務,為何執行勤務時會
到本件採證地點,又為何要盤查景龍江,且一開始還說不會開單,沒有誠信、公信力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景龍江(下稱景君)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未裝設左側照後鏡(見圖1),並可聽見員警與景君有以下對話:員警:你這是壞掉是不是?(員警以手指向系爭機車應裝設左側照後鏡之位置)景君:喔對啊,就撞斷了。員警:記得去修啦,不然很危險。景君:好。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6:28:01,員警與景君有以下對話:景君:其實是有去買啦,但是還沒寄到。」、「16:32:41景君:看你拿這張出來好像要開我罰單。員警:還是要開啦,下次再注意一下。景君:沒有啦,就是幫忙一下啦。因為這可以開可以不開嘛對不對,你可以斟酌一下嘛。員警:沒辦法啦,你再注意一下。」、「員警:你這個違規事實就明確啊。(員警以手指向系爭機車應裝設左側照後鏡之位置)景君:不管違規事實明不明確,他這個是可以讓你開,可以讓你不開。員警:來看這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員警出示舉發通知單予景君),就是還是要去修一修比較好啦。」、「16:35:30景君:你這個人不老實,你一開始跟我講說你不開我罰單…員警:我沒有說…」,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144、151頁),依勘驗內容,員警表示本件應予舉發,並否認說過不開舉發通知單,原告陳秀丹指稱員警一開始說不會開單,應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
2.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經查,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確未裝設左側照後鏡(本院卷第151頁),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未裝設左側照後鏡,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易生危害而上前攔查,於法有據。
3.至原告陳秀丹指稱:員警非法執行勤務,為何執行勤務時會跑到本件採證地點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值勤人員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舉發員警於114年3月3日下午3時至5時勤務項次為「守望交整」,勤務方式為「錦和國小護童(15:30-16:30大門守望)同步取締幼童車安全及違規停車」,有系爭勤務分配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53頁)。舉發員警之勤務項次既為「『守望』『交整』」,其工作項目自包括「整理交通秩序」,而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為交通稽查。又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未在錦和國小大門守望,雖與系爭勤務分配表勤務方式欄所載內容未合,然審酌舉發員警所為仍合於系爭勤務分配表項次欄所載「守望交整」工作項目,且依本件違規地點與錦和國小之距離,違規地點交通安全仍與錦和國小學生相關,參以系爭機車未裝設左側照後鏡之違規,可能危害駕駛人、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例如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轉彎時,駕駛人未能注意其他人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陳秀丹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景龍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陳秀丹「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景龍江、陳秀丹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