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57號原 告 盧師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肇事逃逸,於同年11月7日、12月6日經通知未到案說明,以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7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4年7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7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7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1、31、11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戶籍地址(○○路)與居住地址(○○○路)不同,戶籍地址無法接到通知或掛號,所以一直未接獲通知,而一直沒有到場說明。000年0月下旬才收到寄至居住地址之原處分,絕非故意不到案說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表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系爭汽車駕駛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員警於113年11月7日、12月6日寄發公文通知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惟車主仍皆無故不到場說明,遂予以舉發。況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原處分後當知悉本件內容,然仍未到案說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2ZG5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4673號函(下稱系爭113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6989號函及送達證書(下稱系爭113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48-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2-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101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
㈡又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該規定係因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是倘車主、駕駛人已依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即應以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
2.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樓」(下稱○○路地址,本院卷第103頁),其前於106年10月31日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下爭○○○路地址,本院卷第97、101頁),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101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存卷供參。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即應以○○○路地址為送達地址,始為適法。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已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無非係以系爭113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44頁)、系爭113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48-49頁)為證,然並未提出系爭113年11月7日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113年12月6日函係送達○○路地址(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於陳報單上已載明通訊地址為○○○路地址,然仍對○○路地址送達,本院卷第47頁),據此,即難認113年11月7日函、系爭113年12月6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從認原告已經通知到案說明。至被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原告業已知悉仍未到案說明等語。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為裁罰,係以通知原告未到案為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亦得作為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之事證,難認可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對○○路地址送達,亦難認適法,本院卷第79頁)。綜上,被告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