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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60號原 告 蕭聰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70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70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與三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即行人蔡美惠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後死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開立掌電字第C39C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後更新為114年2月2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本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就原告已提供之義務勞務20小時部分(20小時x190元=3,800元),於罰鍰中扣抵,仍須補繳罰鍰3萬2,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三峽區三樹路222巷穿越三樹路左轉至對向車道時,均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前即顯示方向燈,謹慎注意周遭狀況,並減速行駛,惟前方尚有1輛大貨車待右轉,且三樹路之分隔島上不當設置交通號誌電桿、指示標誌及變電箱,變電箱加分隔島高度達202公分,加電桿之寬度達87公分,原告因而視線受阻,致左轉前未能先行察知訴外人,訴外人亦因該遮蔽而無法查知系爭車輛而事先閃避,斯時訴外人恰巧行走至分隔島而完全遭遮蔽,轉彎之際始見其突然出現,當下緊急剎車,車輛隨即停止,原告下車查看時,訴外人已倒地,惟無明顯外傷,原告即協助救護並報警處理。是以,係因系爭路口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電桿、指示標誌及變電箱設置不當,且因該側路段並無設置行人專用號誌,致原告及訴外人於車禍當下,彼此視線均遭遮擋,原告就此實無過失可言,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

㈡、另原告依賴駕車維生,吊銷駕駛執照除限制原告工作權,剝奪駕車自由外,更嚴重影響全家生活,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15、22、23之條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請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器影像,送請專業鑑定,以釐清真相。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採證影像內容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上側出現,由三樹路222巷欲左轉三樹路過程中,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正通過路口,然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其死亡。又當日原告行向視線範圍並無明顯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早已通過中間分隔島,其通過當下與車輛間未有阻擋物,縱原告當下視線可能遭遮蔽,亦為其駕駛行為所致,因影片中明顯可見,原告左轉過程中,毫無減速查看,使自身視線範圍受限,若其善盡注意義務,定可見已行至車道中央之行人,於其左轉進入三樹路後,視線應更為明朗,況若原告自知該路口有阻擋物,則更應放慢車速提高警覺,做好隨時暫停車輛之準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效果,為強制性規定,裁決機關並無裁量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至69、71至73、83、91、93至96、101至110、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前方有一大貨車欲右轉,待其右轉完畢後,系爭車輛行駛欲左轉時,該處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且系爭車輛業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並且減速慢行,保持謹慎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以備隨時停車,但因變電箱加電桿寬度達87公分,致使駕駛人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到了進行左轉彎之際,才見訴外人突然衝出等情:

1、綜合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照片(第101至106頁),於車輛欲行左轉之際,會先行經分隔島,分隔島上有一變電箱,車輛左轉時,的確會看到分隔島上之變電箱,然車輛於進入路口轉彎前,原告於行駛時,透過該一方向及角度可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變電箱亦不會阻擋坐於轉彎車輛駕駛座之人判別分隔島上以及分隔島往前一段距離是否有行人經過或以行走於道路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進入路口前,可看到是否有行人於路口之,倘如原告所述是轉彎時訴外人忽然衝出,則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時,當可看見有行人進入,系爭車輛並可就此減速慢行,況本件於系爭車輛轉彎前,訴外人於行向綠燈之時,尚未進入分隔島前業已進入系爭碰撞地點,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忽然衝出無法看到,顯非可採。

2、又本件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並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死亡,有該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3、又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汽車於行人穿越道行向燈號紅燈之際,亦需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且禮讓行人,此處之禮讓,在於其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需與行人距離3個枕木紋寬。而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進入行人穿越道前需禮讓行人,並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死亡,且亦於檢察官訊問之際對該部分坦承不諱,是其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違章無疑。

㈣、至原告主張A柱、C柱,後視鏡後方視野會有視覺盲區,會擋住路口走出的行人。但車輛本有上開結構存在,不能以有上開結構存在而免除或減輕應注意之駕車義務,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又原告另以其駕駛車輛為業,吊銷駕照剝奪原告駕車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第22條為由主張違法。但在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下,基本權係得受有一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僅係對其駕駛車輛權利之限制,並未影響其從事其他職務謀生之生存權,而被告係依處罰條例與處理細則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因其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對於吊銷其駕照有其必要性,且並無侵害較小之行為得以替代,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