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66號原 告 鄭閔元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Z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製單舉發第A00P5Z376號交通違規(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同項後段、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執行拖吊移置在案。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爰於114年7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Z3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機車之車牌繳銷後將車輛合法停在自己社區的機車格內
,後因社區的業管人員不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社區住戶(即原告),在員警建議下,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上,是員警不應建議民眾違法的方式處理機車、員警應該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機車
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遭民眾報案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據以移置車輛暨逕行舉發在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本案違規時間為114年6月5日,經查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系爭機車車牌照已於107年6月21日辦理繳銷,復參照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之停車格內,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陳指車輛係遭他人移置一節,惟原告檢附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容,無法證明車輛遭人移置,亦無法證明員警確有建議將車輛移置於道路上。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是原告若要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
㈢又原告身為機車所有人,就該車應盡到妥善保管、防止發生
損害等責任。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於107年將車牌繳銷後,直至112年才發現車輛被移置到停車場角落,並且於114年車輛遭拖吊後才發現車輛不見,其未盡所有人保管義務之情事甚為明確。故原告就本案違規縱無故意,至少應有過失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再者,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詳細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號牌。且原告自承為車輛所有人,卷內並無原告放棄系爭機車之書面證據,又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機車均外觀完整,並無髒污、銹蝕、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之情事,復非屬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自無從適用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而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所管制之車輛。是舉發員警採證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已提出舉發機關之相關事證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所陳述社區總幹事或員警建議而移動系爭機車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其他事證,原告就其被移車此項主張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已盡舉證責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作成應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