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71號原 告 吳弘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南向北(下稱系爭路段),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4年6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段雖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下稱系爭標
誌),但系爭標誌周遭正進行民權大橋改建工程,系爭標誌正位於改建工程正下方、前方有施工鋼架、路緣有圍欄等,若於最外側車道,駕駛人根本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加上系爭標誌確實有可能於舉發日、時,因工程車臨時停放路旁進行施工或放置施工建材而遭到遮掩,是以,系爭標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應於「明顯標示」處設測速取締標誌意旨。又經原告實地測量,系爭標誌至遭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所取證發生違規之行為地點,距離未達l00公尺以上,舉發機關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而「
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又三角警52標誌與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1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l00公尺至300公尺」。至原告固以「…取締標誌有可能遭工程車遮蔽…」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方路段,已設有測速警示牌面,圖面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行經車輛有視線阻擋而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尚難認原告就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原告超速地點約130公尺等情,此有員警答辯表暨舉發照片、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違規地點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113頁)、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在100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舉發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2.復審酌現場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3張(本院卷第37頁、第110頁),原告行駛之塔悠路最外側車道,可清楚見得該等標誌,該等標誌並未受到工程鷹架或其他物品阻擋,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清云云,洵難信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4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