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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74號原 告 馬天威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A、B)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變更為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卷135-139)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A、C),嗣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B、D,卷93-99);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起訴之裁決,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裁決乃相關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基礎未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J370號、第22-A01S7J36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同日同字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A、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C),各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7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A及原處分C。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一「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A】,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湖派出所員警駕車追攔,並於附表二「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攔停,因有如附表二「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B】,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一、二「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一、二「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於附表一、二「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一、二「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一、二「裁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2為原處分A、B;附表二編號1、2為原處分C、D,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遂提起及追加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違規當日6時15分行經酒測路檢點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並開車駛離(即違規行為A),隨後於6時29分自行打開車門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違規行為B),均係基於同一拒絕酒測之意思,且僅相隔14分鐘,時空密接,實乃同一違法狀態之延續,且攔檢及追截者均係同一組值勤員警,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處罰一次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然員警卻分別舉發,被告更重複以原處分A、C所示之裁決為相同內容之處罰,實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被告在為上開裁決後,另以原處分B、D所示之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各24個月,亦有相同之違誤。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客觀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又本案原告如基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本可於攔檢點向執勤員警表示,惟原告仍不依指示駕車逃逸,後遭員警追緝攔下後才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35條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行為時)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參附表證據出處欄),堪信真實。是本件原告確有如系爭原處分(即原處分A、B、C、D)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情事,惟原告主張違規行為A、B為一行為,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等情,論述如下。

㈢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次按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24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而同法第 25 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之。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㈤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8日6時15分駛入臺北市○

○○道○段000號對面酒測路檢點,經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為警告知靠右邊到三角錐那邊時,原告駕車加速逃逸,員警即駕車追攔,於同時17分在○○街O巷OO號前攔停該車,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拒測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可參(卷51-57),足認原告駛入路檢點為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拒絕至路旁而逃逸(下稱前階段行為,即違規行為A),顯係原告知悉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而基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決意為之,此仍「一」行為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是此前階段行為係本件原告駕車逃逸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其結果上當然包含同條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存在。又員警見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旋即花2分鐘攔停原告,原告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下稱後階段行為,即違規行為B),與前階段行為之時間與空間緊密,且同為基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決意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A、B應予撤銷,自屬有據。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C、D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一: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罰主文 證據出處 1 掌電字第A01S7J370號(下稱舉發單A) 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J370號(下稱原處分A) 114年6月18日 114年4月8日6時15分 臺北市堤頂大道一段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處罰主文二即易處處分之記載)。 舉發單:卷47 裁決書:卷15、83 員警職務報告:卷51-59 勤務分配表:卷63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7 汽車車籍查詢:卷89 2 掌電字第A01S7J371號(下稱舉發單B) 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J371號(下稱原處分B) 114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舉發單:卷154 裁決書:卷99 員警職務報告:卷51-59 勤務分配表:卷63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7 汽車車籍查詢:卷89附表二: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罰主文 證據出處 1 掌電字第A01S7J368號(下稱舉發單C) 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J368號(下稱原處分C) 114年6月18日 114年4月8日6時29分 臺北市新中街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處罰主文二即易處處分之記載)。 舉發單:卷45 裁決書:卷17、77 員警職務報告:卷51-59 勤務分配表:卷63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7 汽車車籍查詢:卷89 2 掌電字第A01S7J369號(下稱舉發單D) 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J369號(下稱原處分D) 114年7月8日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舉發單:卷153 裁決書:卷97 員警職務報告:卷51-59 勤務分配表:卷63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7 汽車車籍查詢:卷89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