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75號原 告 楊明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91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8公里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91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59161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遭檢舉人逼車插入原告主線道,原告遂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持續顯示雙黃燈。嗣經楊梅分隊葉警員及其同仁處理,認檢舉人無車損且主線道應讓路肩車輛行駛進入主線道等,並經雙方同意和解且不就本事件及相關事件進行訴追,未料檢舉人竟又違法檢舉原告,挾怨報復。且原告緊靠道路右側直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有打雙黃警示燈,應認原告已依規定使用燈光。又被告答辯狀於違規時地與事實等關鍵要素上出現互相矛盾,處分內容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像時間16:26:28至40,系爭車輛開啟警示燈並跨越兩車道行駛,影像時間16:26:40至43,系爭車輛仍開啟警示燈,並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偏進入外側車道續行,影像時間16:26:43至49,系爭車輛仍開啟警示燈,並右轉彎後由出口匝道湖口方向變換至聯絡道,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段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亦未有影像模糊不清之情事。且本件民眾檢舉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提出檢舉,法有明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
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另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檢舉人係於114年2月2日,檢具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2
條違規行為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檢舉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3頁及本院不公開證物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本院函詢原告有關起訴狀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等語所指為何等事項,然原告114年8月15日到院之行政訴訟補充狀未就函詢事項進行說明,其空言主張檢舉人挾怨報復、違法檢舉云云,洵無足採。
⒉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881號函、被告114年4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6714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且原告就上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駛行為未具體爭執,亦未表明請求開庭或調查證據,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打雙黃燈,且為順向直線行駛云云,惟按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再者,車輛顯示危險警示燈即雙黃燈,應是有危險之警告,通常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前方有狀況需注意,而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之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兩者之使用時機不同。惟本件系爭車輛係持續顯示警示燈,尚無法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又本件系爭路段係由出口匝道右轉銜接聯絡道,自非在同一條道路上,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事實不明確且認定錯誤云云,然徵之原告所述之情形,實係指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函文誤繕為未開啟左方向燈之文字錯誤(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