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8號原 告 夏雅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惟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3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前,並於113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僅1張,角度也是側面拍攝,系爭機車與白色分隔虛線的位置無法明確客觀判斷遠近,也無法證明當時狀況,是否有慢車道被公車占用,或是被其他事故車占用,或是臨停車占用,僅1張舉發照片,無法客觀看出當時情形。
2、舉發照片上可見中間車道與禁行機車車道之間是白色虛線,依據我國的道路交通標線規定,白色虛線是可以變換車道,且超車從左方超車也是合法,總不可能貼著車子超車避免超線,若沒有保持車距,車子有可能會突然撞到原告。
3、警方舉發過程明顯濫用權利,舉發照片中機車只有系爭機車1輛,且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是舉發機車,為何要在原告的頭上畫一個紅色箭頭?必要性為何?原告認為有公然侮辱意思。機車超車變換車道,當然會超過線一些以保持安全車距,難道要騎機車的民眾在唯一可以騎的中間車道,在後方等待前方車輛慢慢開跟著慢慢騎嗎?慢車道不是被公車佔據,就是臨停車佔據,或停車格,或突然有車切入,不然就是規劃右轉車道。機車只剩中間車道可騎,與汽車爭道,因汽車又不願開到禁行機車道,怕會擋到左轉或迴轉車輛,所有車都在中間車道,機車依法從左側超車,又被舉發超線到禁行車道上,什麼邏輯?
4、以上,原告認為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非常不合理!僅1張超越線的舉發照,就能隨隨便便開罰民眾600元?不能證明原告有明確使用禁行機車道上的證據。民眾又不是政府的提款機,超車超過線,就提款!然後,舉發照片還後製效果用個紅色箭頭指著人家的頭,污辱詛咒民眾,很不吉利!原告認為此舉發無法證明當時情況,只能證明有超線,不能證明原告有使用該車道,並且,警方濫權後製侮辱民眾照片,舉發程序不合法在先,原告認為左側超車保持適當車距並無違法也保護雙方車輛安全,且是我國法律明定虛線可超車以及從左側超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該路段內側車道為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該標字樣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該字樣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均得清楚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僅准大型重機以上車種行駛。故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依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警方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僅1張,角度也是側面拍攝,原告車輛與白色分隔虛線的位置,無法明確客觀判斷遠近」主張撤銷處分;惟上開事實明確,若有公車於慢車道暫停載客或行駛,原告亦需等待公車續行後使得行駛,或行駛於合法之車道,非恣意切換至禁行機車車道,致損害交通秩序;另舉發機關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作成行政處分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被告、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方濫權後製侮辱民眾照片,舉發程序不合法,且斯時慢車道遭占據,僅中線車道可供系爭機車行駛,而中線車道又有許多車輛,故其由左側超車保持適當車距並無違法,且依1張越線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1幀〉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2711號函〈含採證照片3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資佐證,是除如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方濫權後製侮辱民眾照片,舉發程序不合法,且斯時慢車道遭占據,僅中線車道可供系爭機車行駛,而中線車道又有許多車輛,故其由左側超車保持適當車距並無違法,且依1張越線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②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4幀所示,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地面清楚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該情事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惟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3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前,並於113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行駛於地面清楚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
道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
,固然舉發單位有後製1紅色箭頭指向本件違規行為人之頭部,但此應係為清楚標示違規行為人而為之舉措,縱然原告基於個人因素而感覺受辱,亦顯無原告所指舉發單位濫用權利致影響舉發合法性之情事。
⑶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車道標繪「禁
行機車」標字者,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此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明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縱然斯時可供機車合法行駛之車道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其仍應循序行駛該等車道,而非可執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正當理由;又本件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此與原告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尚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