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82號原 告 王國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未尋得合適車位,約4分鐘後,仍候停於機車側方之停車場,距該機車在目視可及之處,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何來逃逸?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頭經過該機車時並未撞及,該機車應係在系爭車輛車身通過時,滑向前右側傾倒,即機車前滑方向與系爭車輛車身垂直,傾倒方向與系爭車輛反向,若係系爭車輛碰撞所致,顯不合理,且以當時風雨情況,在車內根本無法感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2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機車倒車,且影片中有聲音,顯見有一定撞擊力道,過程中定會產生聲響及搖晃,就客觀事實認定,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又原告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亦無報警處理,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碰撞發生於本影片09時44分10秒處

⑴09:37:55:影片開始。影片中道路由右上往左下,為雙

向單線道路。路旁兩側有停放車輛。畫面右上角道路遠端,對向道路側邊有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放(黃圈處,下稱系爭停車格)。機車尾端可見地面繪有機車停車格線。

⑵09:37:59:有一小客車(紅圈處,可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右上行駛進入畫面。

⑶09:40:0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到系爭停車格對向道路位置,並靠右側路旁停。

⑷09:43:25:系爭車輛由路旁駛出並迴轉。

⑸09:43:53:系爭車輛迴轉到對向車道,車輛位置非常接近路旁。

⑹09:44:08: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貼近系爭停車格內最右側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端停止,右前輪在機車格線內。

⑺09:44:14至09:44:15:系爭車輛車頭略轉左往前行駛,並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前移動倒地。

⑻09:44:16至09:44:22:系爭車輛往左跨越到對向車道。

⑼09:44:28:系爭車輛往後倒退一小段停止。

⑽09:44:31至09:44:35:系爭車輛往右駛回原本車道。

⑾09:44:38:系爭車輛開回車道。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至離開畫面。

⑿09:46:00: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碰撞發生於本影片09時44分15秒處

⑴09:44:04: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處可見到停車場外有

一排機車停放在路邊,可見系爭機車在最左側(黃圈處)。

⑵09:44:05至09:44:12:系爭車輛由左往右行駛到系爭機車後方,右前車頭位置到系爭機車車尾處停住。

⑶09:44:15至09:44:17:系爭車輛慢慢往前(即畫面右方

)移動,右側照後鏡經過系爭機車後方時系爭機車晃動後往前、再往系爭機車右側(即畫面左邊)倒地。⑷09:44:18至09:44:21: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行駛一小段停住。

⑸09:44:29:系爭車輛往後倒退一小段停住。⑹09:44:31至09:44:45:系爭車輛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⑺09:44:47: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碰撞發生於本影片第10秒處.MOV

⑴0秒處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停車場外一排機車停放,系爭車輛車頭接近最左側之機車車尾。

⑵7秒處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右側後照鏡接近系爭機車車尾處時停住。

⑶10秒處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右側後照鏡通過系爭機車車尾時系爭機車晃動。

⑷11秒至12秒處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機車往前移動後往右側倒地。

⑸13秒至15秒處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行駛至車頭跨越地面之分向線。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碰撞發生於本影片09時54分12秒.MOV

⑴09:52:21: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即系爭車輛)停止在靠近路旁。背景有雨聲。

⑵09:53:21至09:53:28:系爭車輛起駛進入車道。背景有撥打方向燈聲音。

⑶09:53:33至09:53:3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巷弄,背景有撥打方向燈聲音。

⑷09:53:42至09:53:52:系爭車輛倒車出巷弄轉至道路。0

9:53:52可見道路右側路旁有停車格停放一排機車,系爭機車停在最右側。

⑸09:54:00至09:54:09:系爭車輛緩慢往前行駛,並逐漸

靠右(畫面可見機車停車格後方格線逐漸左移)後停止,右側車頭與系爭機車尾端非常貼近。

⑹09:54:13至09:54:18:系爭車輛起步往左前方行駛並跨越分向線後停止。背景沒有方向燈聲音。

⑺09:54:23:系爭車輛倒車一小段後停止。

⑻09:54:28至09:54:34:系爭車輛往右前方行駛回到原本車道。

⑼09:54:5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⑽09:56:13:系爭車輛迴轉。

⑾09:57:21:系爭車輛接近系爭機車停放之停車場附近,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FILE2900.MOV

⑴09:57:22:影片開始。畫面左側有停車場入口,有車輛等待進入。

⑵09:57:55:拍攝者車輛經過停車場入口後迴轉。

⑶09:58:13:拍攝者迴轉到停車場側道路。

⑷09:58:16:拍攝者往前行駛,靠近停車場入口,前方右側路旁可見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在格內。

⑸09:58:18:拍攝者繼續往前行駛,可見機車停車格內最右邊一輛機車倒在地上。

⑹09:58:27:拍攝者右轉駛入停車場入口等待。

⑺10:02:18: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FILE2901.MOV

⑴10:02:29:影片開始。拍攝者停在停車場入口等待進入。

⑵10:02:46:拍攝者進入停車場。

⑶10:03:41:拍攝者將車輛停入停車格,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226頁、第161至185頁、第219至222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駛至系爭機車旁時,已與系爭機車處於極為接近之位置,先行停住後,復以極緩慢速度前行,迨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通過系爭機車後方之際,系爭機車旋即晃動、前移並倒地,二者時序緊密相接,足認系爭機車之傾倒,係因系爭車輛通過時與其發生碰撞所致;又系爭車輛於碰撞發生後,並非持續平順直行,而係旋即往左偏移跨越分向線,繼而短暫停住,再倒退一小段後駛回原車道離去,此一連串反應緊接於碰撞後發生,足見原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已出現異於通常之狀態。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原告既係先將車輛駛至與系爭機車極為貼近之位置停住,再以極緩慢速度起步前行,則其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間距之變化,以及通過時所生異常情形,均屬一般駕駛人通常可得直接感知之範圍;況碰撞發生之際,系爭機車隨即晃動、位移並倒地,系爭車輛其後復有左偏、停頓、倒退等異於通常直行之駕駛反應,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足認原告已知悉其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知悉事故發生後,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停留現場、查明狀況並為必要之法定處置,然其未下車查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當場與對方自行和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報案後,通知原告始到案說明(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系爭機車倒地右側受有車損(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原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要件;且其於知悉發生碰撞事故後,既未依法停留於碰撞發生處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離去,迄至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規避事故處理程序之意圖,堪認具有同項後段所稱逃逸之故意。

㈡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車頭並未撞及機車,機車係於系爭車輛車身通過時

自行滑向前右側傾倒,因而認為若係碰撞所致,機車滑移及傾倒方向顯不合理云云。惟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在與系爭機車極為接近之狀態下先行停住,再緩慢前進,而系爭機車則於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經過其後方之際,旋即晃動、前移並倒地,二者於時序上緊密相接,已足認系爭機車之倒地係因系爭車輛通過時發生碰撞所致。至系爭機車受力後究係先前移、再偏斜倒地,抑或倒地方向與車輛行向未盡一致,均不影響碰撞事實之認定;蓋二輪車於靜止停放狀態下,受側向或斜向外力作用後,其滑移方向及傾倒方向,本不必然與施力物行進方向完全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⒉原告另稱當時車外有風雨聲,其事後僅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停

車場,足見其並不知已碰撞系爭機車云云。然原告是否知悉碰撞,仍應依碰撞前後之客觀行車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僅以其事後停車位置即可決之。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在與系爭機車極為接近之狀態下停住後,再以極緩慢速度起步前行,而於右側照後鏡通過系爭機車後方之際,系爭機車旋即晃動、位移並倒地;其後系爭車輛並非平順直行,而係隨即左偏、停頓、倒退,再駛回原車道離去,足見碰撞發生前後,車輛與機車之相對位置、行進狀態及碰撞後之駕駛反應,均具有足使駕駛人察覺異常之客觀徵象。縱認當時確有風雨聲,至多僅可能影響駕駛人對外界聲響之聽聞程度,尚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車輛與周邊物體異常接近、碰撞後車身反應及行車狀態變化,均無從察覺。至其事後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停車場,僅屬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行為,尚不足反證其並未察覺事故發生。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原告固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僅將車輛停放於鄰近停車場,距系

爭機車尚在目視可及範圍內,故無逃逸云云。惟是否具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之故意,應視駕駛人於知悉事故發生後,是否仍未依法停留現場並為必要處置即行離去定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應停留現場、查明狀況、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不得逕自離去。原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既未立即停留於碰撞發生處查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將車輛駛離碰撞發生處移往附近停車場,嗣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係於警方受理報案後通知始到案說明。是以,縱使原告未遠離現場,然其於知悉碰撞事故發生後,仍未依法停留現場處置而離去,足認具有同項後段所稱逃逸之故意。是原告執前開主張,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1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