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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83號原 告 陳義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附表所示舉發時間逕行製單舉發,並於附表所示移送時間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7日為陳述、於114年6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路段,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實有爭議;系爭路段所劃設紅實線,歪斜粗糙,是否符合規定,亦有疑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未影響交通秩序,逕予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系爭路段,自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依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46081425號訴願決

定書,可知系爭路段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鋪設柏油路面且設有側溝,乃該處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自屬處罰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4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43033574號函,可知系爭路段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暨劃設紅實線,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路段,是否具公用地役

關係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實有爭議;系爭路段所劃設紅實線,歪斜粗糙,是否符合規定,亦有疑義云云。然而,⑴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4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43033574號函文、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46081425號訴願決定書、採證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維管、經鋪設柏油路面及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路段(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自屬停在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⑵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未影響交通秩序,逕予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而,⑴於非深夜時段(0至6時)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示之違規行為,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乃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舉發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基於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本不得任意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⑵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裁罰效果,雖為行政罰法第19條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處罰之態樣,惟立法者既賦予裁決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衡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轉彎處,顯會造成其他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轉彎時之安全及順暢,被告決定予以處罰,其裁量所憑事實與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7頁),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無違;⑷從而,被告就系爭違規行為,加以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當屬適法,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移送時間 裁決書案號、依據及罰鍰金額 1 114年1月13日12時41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KF782A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2 114年1月14日16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斜對面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6F7M5A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 3 114年1月15日16時41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F7N28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