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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89號原 告 李宗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6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準此,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6733號裁決(下稱第48-ZIA236733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交字第2188號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又原告於本案中追加起訴,聲明不服之標的與系爭前案相同,亦為第48-ZIA236733號處分乙節,此有行政訴訟追加原告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與系爭前案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審理,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