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195號原 告 宋之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5日下午13時27分許,行經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坊地(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該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9日(後更新為114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4年6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一名汽車修護技師,因接到車主客戶提出車輛故障報修需求,前往宜蘭進行道路救援工作,原告到達前,車主已將系爭車輛之貨物搬運至另一輛車上,並進行配送,該車屬於空車狀態,原告更換零件後,判斷得以駕駛,遂開回汐止車廠。
㈡、原告非屬於專職大貨車司機,行駛濱海公路貨車路線經驗不足,未留意宜蘭梗坊地磅站,而未依規定指示過磅作業,因原告屬於無心之過,請減輕或撤銷免除原處分。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檢視逕行舉發照片及街景圖,沿線設有過磅告示牌,用以提醒指示大貨車以上車種之車輛一率過磅,而該車為廂型貨車,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空車,原告疏忽未過磅,仍應處罰。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照片、現場過磅標示照片、原處分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95至96、105至110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之過磅,其適用之主體為駕駛人,也就是說,駕駛人如駕駛應過磅之車輛,行經過磅處5公里內而未過磅者,即屬於違章,縱非車主,仍屬於處罰對象。
㈣、原處分所涉為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應過磅而未過磅之事實。然其主張當日係駕駛已卸貨,騎駕駛車輛業已空車主張: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其為行為罰,亦即行為人僅需有過磅義務,而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未依照相關指示或標誌過磅者,即符合處罰要件。而過磅之立法目的,依據該條文之94年12月9日修正理由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同條文於105年11月1日再次修正,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由是可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車輛因有超重而規避過磅而訂立,此乃因超重載運物品或貨物之車輛,對於行車將造成一定之危險性,如不予以過磅檢查,則發生事故之比例將會因此提升。
2、就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性來說,除非可以確認該車並無超重之情形,否則,如一般貨車就外觀上來看,並無法直接辨認是否裝載貨物,縱使該車裝載貨物或裝載可視為貨物延伸之籃子或棧板而未過磅者,理應同受該條之規範,換言之,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其立法目的以觀,如無法於外觀上直接判斷是否有裝載貨物及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卸貨後,從外觀上無法判斷是否裝載貨物或超重之車輛,直接就認定成其無過磅義務,此因是否裝載貨物,在此一情形下,執法者無法從外觀上予以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業已卸貨,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必須考量到的是,其所主張之卸貨狀況,依照法律之合目的性解釋,其判斷之重點在於,該舉發之員警是否可以判斷業已卸貨,若未卸貨,其物品是否超重,依照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系爭車量為箱型貨車,可以載運貨物之部分業經遮蔽包裹,自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裝有貨物進而推導出無過磅義務,則依據法規之合目的性解釋,原告並無法因此而免除其過磅義務,是以,依照舉發當時之客觀狀態以及法條之合目的性解釋,原告主張車主已卸貨而免除過磅義務乙節,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係修車商,是應客戶要求到現場修車,並非職業貨車駕駛司機,其不知駕駛貨車行經地磅站需過磅,當無所謂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責任。原告為修車商,當日至現場檢修並欲開回修車營業處所之系爭車輛,由外觀上得以辨明為貨車,且原告亦自陳原駕駛人業已將貨物搬至其他車輛之上進行配送,主觀上業已認知屬於貨車。既屬駕駛貨車,則其行經地磅站5公里內時,因該車屬於廂型貨車,執法者客觀上並無法直接辨認該車是否有裝載義務,故原告駕駛該大貨車當然需過磅。而駕駛大貨車之駕駛人本有於經過地磅站過磅之義務,並不會因為該駕駛人是否為職業貨車駕駛或是臨時代班駕駛而改變該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時,自應注意過磅,況於原告行經之路線上,沿路設有過磅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應注意其駕駛貨車行經地磅站時應過磅而未過磅,有行政罰法主觀上之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