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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97號原 告 林垣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第58-AM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第58-AM0000000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58-AM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26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車輛故障迫使需立刻靠邊暫停,因逢下班車潮車流量大,怕影響交通,故而與維修廠簡單連繫後,確認可行駛至保養廠,無需等待拖吊而離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停於公車停靠區,隨後駕駛人下車並多次要求後車開門,並表示不開門就會投訴司機,並大聲指責檢舉人,於影像4時間18:39:34上車隨即駕車駛離,原告車道中暫停顯為責問檢舉人,以發洩心中不滿,有違規之故意,且採證影片中原告並無檢查車輛是否有故障,顯與原告所述車輛故障需立刻靠邊暫停不符。況原告提供之水箱破裂估價單,無法證明車輛違規時是否故障,且該維修公司位於距違規地點約12公里,違規地點附近1公里內有多家修車廠,若車輛於道路中故障,依經驗法則會去附近修車廠檢查車況,而非距違規地點12公里遠之修車廠修車,證據能力存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1633號函、舉發機關114年4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12032號函所附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73、8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03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影像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8:36:03-52。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36:03,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之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8:36:04-09,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並緩慢向右切換車道,畫面可見外側車道有數輛機車緩速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8:36:10-13,檢舉人按鳴喇叭,18:36:14,系爭車輛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影像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8:37:00-53。畫面時間18:37:02-10,影片中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敲擊玻璃,並說「剛剛旁邊有機車你是在叭什麼啦…你給我下來喔」,隨後檢舉人向前行駛至公車停靠區。畫面時間18:37:38-52,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說「旁邊都是機車你在叭什麼啦…(後聲音因與公車廣播聲重疊模糊不清)蛤!右邊全部都是機車啦,靠不過去啦,你現在給我下車,給我下車。」⒊影像3.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8:38:09-53。畫面時間18:38:09-10,可見畫面震動及聽見敲擊玻璃聲,並聽見「你現在給我下來…」。畫面時間18:38:19,可見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斜插入公車停靠區,並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8:38:24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朝檢舉人車輛走來。畫面時間18:38:28-53,影像中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說「開門、開門、開門,不然我會去投訴。我剛右邊都機車你有沒有看到,你有沒有看到,你叭這麼長你什麼意思,你在叭什麼,我要靠旁邊我要右轉,旁邊都機車你看到沒有啦,阿你在叭什麼意思啦。」過程中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公車停靠區,畫面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8)。

⒋影像4.mp4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8:38:53-18:39:23。畫面可見系爭車輛

持續暫停於公車停靠區,系爭車輛駕駛與檢舉人對話如下。系爭車輛駕駛:開大車你很囂張是不是?檢舉人:沒有啊,我沒這樣講。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看到我旁邊都機車?檢舉人:有阿,我有看到阿。

系爭車輛駕駛:還是我行車紀錄器拿下來給你看,我不想耽誤這麼多人的時間啦,你要不要…(模糊不清),要不然叫警察過來也可以啦。

檢舉人:好啦不要生氣啦(台語)。

系爭車輛駕駛:還是我記錄下你的車牌,沒關係我行車紀錄器我有截下來阿。

檢舉人:好啦不要生氣啦。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8:39:23-51。畫面時間18:39:23,可見

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公車停靠區,系爭車輛駕駛朝系爭車輛走去。畫面時間18:39:27-41,檢舉人略向前行駛,然遭系爭車輛阻擋而煞停,系爭車輛駕駛於18:39:24上車,持續暫停於公車停靠區,並於18:39:42略向前行駛,隨後繼續暫停於公車停靠區。18:39:46,檢舉人車輛斜切進入內側車道並向前駛離(截圖如照片9至照片13)。

㈣經查: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原告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車輛故障故需立即靠邊暫停云

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所載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亦無從由上開維修項目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況與原告之本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況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於車道中暫停後未檢查自身車況,反逕自走向檢舉人爭執理論,與原告所述車輛故障云云顯然不符。

益見,原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