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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199號原 告 程仕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R05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度之指定檢驗日為l14年1月12日(下稱系爭期日),惟原告未於系爭期日前後1個月內(即l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2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限)完成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5日以北市監車字第209R05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其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l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l14年7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以l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R056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機車於l14年1月14日至監理所定期檢驗,由於排氣管認

定與檢驗員有極大落差且系爭機車已於113年12月26日參加冠羿驗證之噪音資料,八德所亦無噪音合格資料,本人當場拿出手機顯示資料但不被採認。另防燙裝置因檢驗員提出需有隔熱片此限縮解釋應於法不符,本人當場提出異議亦不被採用。系爭機車從101年6月7日購入,持續於八德站辦理年度定檢及排氣定期檢驗,歷年來皆通過驗車,驗車期間未曾收到任何排氣管防燙構造異常改善通知,若有需要原告可補充排氣管表面溫度測試報告以佐證其安全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機車應於114年1月12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

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原告。系爭機車於l14年1月14日至舉發機關辦理定期檢驗,由於系爭機車配備之排氣管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型式不符,被告判定係屬非原型式之排氣管,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機車排氣管(非原型式)變更檢驗規定辦理查核,並審認系爭機車排氣管未具隔熱防護裝置(阻隔高溫結構及材料),用路人或乘客將直接接觸排氣管高溫表面,故判定檢驗不合格,並同意覆驗。因原告不依限期於1個月內到檢,於l14年2月15日為舉發機關以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故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款之附件15規定,機車排氣管應具有明顯之隔熱防護裝置,如簡易防燙護蓋、全包覆式護單、加裝側箱或使用其他可避免用路人與騎乘者,直接接觸高溫表面之阻隔結構、材料等設備,始予以檢驗合格。至原告所提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之附件12機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其鋼鐵或樹脂材質量測溫度規定,係規範車輛製造廠或進口商所生產(進口)之領牌照前新車,進行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檢測及審驗,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車輛檢驗基準、項目與對象不同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3.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5.汽車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機車適用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原告既未依規定辦妥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

)、違規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機車車籍查詢及檢驗查詢(見本院卷第85-8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期日為114年1月12日,原告於l14年1月1

4日至舉發機關辦理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經判定不合格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檢驗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後續自應在1個月內,向舉發機關申請覆驗,惟查原告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再至舉發機關辦理覆驗,且仍未經檢驗合格,此有檢驗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期限內辦理完成定期檢驗,且系爭機車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之定期檢驗時間與覆驗規定均應知之甚稔,自應依上開規定完成受檢,原告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之附件十五第4點

(二)機車設備變更「設備分類:其他設備」「變更項目:排氣管」「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下稱系爭規定)。經查,系爭機車配備之排氣管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型式不符,屬非原型式之排氣管,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系爭機車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定,系爭機車自應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惟系爭機車無防燙蓋或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證明,此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載明在卷,且此防護隔熱裝置亦無從以被告所稱排氣管表面溫度測試報告可取代,原告所稱應無足取。據上各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