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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賴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G9E20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3-11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賴建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向)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現場處理,並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CG9E20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G9E204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係因訴外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原告車輛後方追撞,基於交通事故經警方實施酒測且僅有0.16酒測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且原告配合警方實施其他醉態測試,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在案,可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告並無相關酒駕前科,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先前即便有發生事故,亦均為無過失之一方,足徵原告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監視器錄影影像,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右方車道來車,而於車道中煞車時,為後方機車駕駛因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系爭地點,後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16mg/l,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申言之,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原告行車

紀錄器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37、152頁):

⑴監視器影像部分:「

19:07:27:系爭車輛行駛在○○○路中間車道,訴外人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

19:07:29-19:07:32:系爭車輛突然煞車,後方機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後,該機車人車倒地。

19:07:51:員警到場處理。」⑵原告行車紀錄器部分:「

19:07:28-19:07:37:原告車輛行駛在○○○路,過○○○○十字路口後,往中間車道行駛。

19:07:37-19:07:40:原告為閃避右方來車,在車道中煞車。

19:07:41-19:09:08:原告停留在剎車位置,員警於1

9:09:08至系爭車輛車頭拍照。

19:09:37-19:11:35:原告將車開往道路右側停靠」⑶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以下為譯文)

原告:你就不用找保險公司,你覺得不合理,我在誆

你,阿SIR也在這,我們就公事公辦,你評估看看,好不好,阿你覺得不合理,你就跟阿SIR講,我們就公事公辦,我那個車子有保險,我的建議啦,超過的話,我的問題,好不好,你考慮看看。若覺得不合理,就那個…機車駕駛人:(點頭)員警A:那我們來做酒測囉。

機車駕駛人:(點頭)員警A:我們來簡單做個酒測。

原告:好的。

員警A:都沒喝酒啦齁。

原告:中午有。

員警A:中午有喔?那超過15分鐘了嘛,對不對(員警

拆封全新吹嘴,安裝在酒測機器上,酒測器發出嗶嗶聲響,畫面顯示「請吹氣」)。

原告:對,超過了,超過了。

員警A:等一下吸一口氣,用力吹5秒。

員警A:來,吸一口氣,員警A:來吹員警A:再吹再吹員警A:用力...好。

...(機器顯示「停止吹氣分析中」)員警A:我跟你說0.16喔(員警將機器顯示0.16的數值給原告看)。

原告:這是員警A:0.16超標原告:超標員警A:對對對,0.15就超過,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我先跟你說,酒後駕車的部分。

員警B:你什麼時候喝的。

原告:中午,在我○○,○○的工地喝的。

員警B:喝什麼?原告:台灣啤酒兩罐員警B:一般那種原告:是員警A:來,0.16啦,剛剛有給你看過,被測人簽名字,牌照寫車牌,地點寫○○○路,三張都要簽。

原告:嗯。

員警A:被測人簽名,牌照寫車牌,地點寫○○○路(原告正在簽名)。

員警A:太太嘛?妳會不會開車原告配偶:不會。所以那車子等一下就要?員警A:什麼東西?原告配偶:我不會開員警A:你不是...你不是在他旁邊嗎?原告配偶:我坐他旁邊員警A:你乘客嘛?原告配偶:對員警A:對啊,對啊員警B:你知道他有喝酒嗎原告配偶:我不知道耶員警B:你不知道員警B:你們在哪裡會合的原告配偶:我去工地找他員警B:去工地原告配偶:去○○(員警拆新的吹嘴給女性機車騎士,並實施酒測)員警A:來,小姐來,一樣喔,吸一口氣,用力吹五秒,來,吸一口氣,來吹,用力用力用力吹,用力用力吹~~好員警A:0原告:請問這三聯都要簽嗎?員警A:三聯都要...」⒊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續請員警到現場處理,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是員警到場對原告及訴外人均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又原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9、152),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⑴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又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者,舉發機關固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⑶再者,本院審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標準值0.02m

g/L,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及路段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向)處,當下為有相當車流量之路段,衡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倘稍有不慎肇生事故,將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依前開說明,尚無裁量濫用,本院應予尊重,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⒌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係以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反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公共危險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