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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04號原 告 劉恩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B7QC603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B7QC60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110年前已被作為權利車遭賣出,伊已無法找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原告,被告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所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不符,員警並於後車廂查獲000-0000號車牌2面,縱原告稱系爭車輛已讓渡,惟依監理資料仍顯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漏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43687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至5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10月1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210979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人車歸戶綜合查詢(本院卷第80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前被賣出,且伊並非駕駛人。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論如下:

㈡、按查獲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此部分於114年9月30日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36,000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是依上開規定車輛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本件原告漏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有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行政法上義務。縱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原告於過戶登記前仍應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等行為,擔負監督注意之義務,原告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原告之過失而具備處罰責任條件無訛。本件原告逕以系爭車輛係權利車為由,欲免除其違規責任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尚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