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06號原 告 簡進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7日9時「41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為「4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經駕駛而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減速而遭後方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5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0日前,並於114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委託他人填具「違規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4年8月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路過此路段因有1隻狗衝出來緊急煞車造成車輛熄火,街道狹小只能停在路上,後方甲車一直按喇叭,車子無法發動,弟弟就下車跟對方說可以從旁邊過,可是對方說不要,就是要系爭車輛駛離,重點是車子無法發動,又奈何不了對方,所以口氣上可能大聲一點,等4至5分鐘之後,車子能發動了,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氣不過,下車跟對方講你是不是故意找麻煩,你可以從旁邊路過,對方說不要,那邊雙黃線我不要過,系爭車輛駕駛人想路就這麼小,幾乎沒什麼車經過,過去一下又不會造成交通問題,系爭車輛駕駛人說好車子我開到旁邊讓你先過,事情經過就是這樣,想說也沒什麼大事,就去驗車的時候才知道有這筆罰單,系爭車輛走的街道,不是省道、縣道。
2、原告為花蓮縣自營攤販業者,平日於北埔夜市擺攤維生,系爭車輛為唯一生財工具。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系爭車輛經駕駛行經○○鄉○○村○○街00號前,準備搬運大型家具,行進途中突然有一隻流浪犬衝出,為避免發生意外,系爭車輛駕駛人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當場熄火,無法立即重新發動。由於車輛老舊且常故障,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路中嘗試重新啟動,期間並未有任何違規駕駛或危險行為,且停留時間極短,不久即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同車人員協助將車輛推移至路邊。然而,事後竟接獲違規裁罰通知,稱有「危險駕駛」或「妨礙交通」之虞,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非蓄意違規,停留原因有正當事由:
本案原係因突發狀況(野狗衝出)與車輛機件故障所致,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蓄意於車道上停車,亦未有任意妨礙交通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於最短時間內嘗試移動車輛,行為符合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明文列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情形得予勸導不舉發。⑵情節輕微,原可依法免罰: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違規情節輕微者,得予以勸導不舉發」。本案中系爭車輛因不可抗拒事由短暫停留,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實屬輕微事由,應得適用上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⑶本案並不構成「危險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危險駕駛」意指「須具立即性危險與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係指蛇行、逼車、急煞、飆車等方式,足以立即發生交通事故之重大違規行為。惟本件係突發狀況導致車輛暫停,並無任一「危險駕駛」的法律構成要件。
⑷處分所據證據不足,未經實質調查:
被告所依據之證據,僅為民眾檢舉提供之片段影像,並未全面還原事件全貌,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或申辯之機會。此種未經實質調查之處分程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權」及第10條「比例原則」。
⑸裁罰影響重大,請酌予撤銷:
原告為基層員工,自力營生,僅靠系爭車輛工作維生,此次裁罰將對原告生計造成嚴重打擊,若任由不當裁處繼續發生,將有失公平正義,違背訴訟之公益價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影像一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前方。09:41:08時,系爭車輛轉彎順著道路線型前進,甲車持續於系爭車輛後行駛,至09:41:09時,系爭車輛減速緩緩向前移動,後方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提醒,09:41:14甲車煞停,系爭車輛仍緩行至09:41:18時煞停於前方。09:41:23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以右手比出讓甲車從其他方向超越前進。09:41:29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車輛向後倒退,09:41:35時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提醒,系爭車輛倒退停止於甲車前方,幾乎貼近甲車。09:41:39時,副駕駛座人員走近甲車,此時甲車駕駛人:「我有雙黃線」,09:41:43時,甲車駕駛人:「有雙黃線我過不去啊」,09:41:50時,副駕駛座人員走回系爭車輛。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違規事實如上所述,原告起訴狀「…因有一隻狗衝出來緊急煞車造成車輛熄火」理由,惟檢視影像,一開始至09:41:10系爭車輛煞車減速至煞停止,系爭車輛前方皆無其他突發狀況發生,系爭車輛不僅無故減速煞停,甚而倒車幾乎撞擊停於後方之甲車,違規事實無疑,被告認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本案一併舉發並對汽車所有人送達,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違規應予以維持。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裁處「1、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2、吊扣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閃避流浪狗緊急煞車而熄火,車輛老舊無法立即發動而暫停在路上,乃否認有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二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籍資料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73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6月24日新警交字第1140008168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閃避流浪狗緊急煞車而熄火,車輛老舊無法立即發動而暫停在路上,乃否認有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又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⑥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5/27(下同)09:41:04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②於09:41:10起,系爭車輛亮煞車燈而減速,旋緩慢前駛,並於09:41:18起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暫停於車道中,且於09:41:25起,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立於車旁而向後看。③於09:41:31起,系爭車輛倒車至接近甲車。④於上開過程,未見有狗出現,而系爭車輛減速至暫停之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復衡諸原告亦自承甲車駕駛人有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且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甲車可從系爭車輛車旁經過,係故意找麻煩等情。據此,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因對甲車駕駛人心生不滿而有此行徑,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閃避流浪狗緊急煞車而熄火,車輛老舊無法立即發動而暫停在路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且於裁處前業經原告陳述不服,且裁處內容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9條等規定之情事。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第5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
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惟本件違規事實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核與上開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則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三)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二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核屬違誤:
1、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者核屬不同之違規類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而「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縱認本質上亦屬「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既已將之具體明文例示為一違規類型,故若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即不應認定仍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2、本件既係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車主部分,卻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二認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法。
3、從而,本件原告所稱固無足採;然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自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前揭被告外,亦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為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故酌量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75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