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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11號原 告 陳佳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CHMF70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CHMF70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HMF70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前號誌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但

還沒到行人穿越道,就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迴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採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認本件原告迴轉行為,未該當闖紅燈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內容記載車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迴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⒌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載明「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按即現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又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再者,觀乎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綜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

⒍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違規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卷17-19、68-69、75-76、79-80、87),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均堪以認定。

㈢觀諸舉發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原告駛過停止線,未到行人穿越道前,就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迴轉,此有舉發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卷68-69),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惟原告卻於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行迴轉,屬於前揭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其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迴轉,依

另案判決所引交通部82年函釋,非屬闖紅燈行為云云。惟觀諸前開交通部82年及109年之函釋及會議結論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又縱如原告所言,其係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然道交條例中之「路口」範圍,應係「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此有前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四條第㈠項之內容可參。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無訛,則原告以其並未進入路口,進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又原告引另案判決,主張其不該當闖紅燈要件等情,然另案判決係引交通部82年函釋作為闖紅燈認定之依據,而上開函釋業經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檢討,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已就「路口」範圍檢討更正如上,從而原告無論引交通部82年函釋或另案判決,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