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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12號原 告 潘春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RE0107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7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之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RE01074號裁決將處罰主文更正為「一、罰鍰19,8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去年6、7月期間肇事逃逸並未至中山分局到案,導致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當時原告並不知已經有擦撞到車輛而離開,又因工作繁忙未收到警局到案通知而被吊扣駕照,而非原告故意未到製作筆錄,前開裁罰吊扣駕駛執照有誤,亦應撤銷。

⒉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及113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40

181號裁決,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為易處之處罰,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14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可知原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肇事吊扣」,吊扣期間為114年3月12日至114年6月11日,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明顯為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27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55頁、第69至73頁)、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被告114年12月9日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40181號裁決(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被告以前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原告並於114年3月12日自行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14年3月12日至114年6月11日),嗣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員警查獲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前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有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

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從而,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

16、21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起訴逾期為由,以113年度交字第388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3至98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前處分之形式確定力,即具備不可爭性,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以前處分有瑕疵為由,爭執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合法性。又前處分之易處處分雖屬無效,惟不影響前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為易處之處罰,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

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係明確裁處「罰鍰19,8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作成以他種處分替代原處罰之「易處處分」,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又原處分就罰鍰繳納、駕駛執照繳送期限,以及逾期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逕行註銷所為記載,性質上僅屬處分之附隨敘明或執行程序之指示,並不影響裁罰之核心法律效果,且處分內容具體明確,原告自足以理解其規制內容並得據以行使救濟,並無處分內容不明、欠缺可辨識性或其他足以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將處罰主文更正為「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亦僅係配合訴訟程序就履行期限所為之調整,未變更原處分科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義務之本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本件到案期限為114年5月15日前,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應處罰鍰19,8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